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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海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栋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栋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

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栋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被告人吴栋明租赁本市海珠区北山村龙吟大街八巷11号开设无营业执照的“涵美饰品厂”,非法制造假冒“香奈儿”、“LV”等注册商标的饰品配件,并安排同案人吴杰(已判决��通过淘宝网销售。

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香奈儿”标识饰品配件49591个、假冒“LV”标识饰品配件654个、假冒“香奈儿”包装盒2000个,及机器11台、干燥箱2个。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吴栋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肇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商标标识包装盒、饰品、饰品机器照片,证人罗某成提供的租赁协议,同案人吴杰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成、黄某敏、林某瑜、吴某武的证言及证人罗某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杰的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栋明的供述、亲笔供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栋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栋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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