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吴友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小郎村委会榄洲村3队。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江间开,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
投资人:吴四辉。
被告:吴四辉,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中江村**号。
原告吴友明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下称新辉厂)、被告吴四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ZL01255929.6“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经我方调查发现,被告新辉厂生产的红星王牌铰链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
被告新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四辉作为投资人及经营者应当被告新辉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01255929.6“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6月2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铰链,包括内铰页、外铰页及连接内、外铰页的弯曲部件,其中弯曲部件通过连接件与内、外铰页连接,弯曲部件与内铰页的连接处设有一扭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弯曲部件四角均为平面,扭簧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中的一根支撑件下,扭簧的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隽来到广州市天健广场二期E3121-E3123号创兴五金装饰,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的铰链1箱,付款共370.2元,并取得该店铺提供的出货单及名片各1张。
出货单记载的货品名称是红星王铰链,数量是600个。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红星王铰链”的产品名称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的企业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铰链,包括内铰页、外铰页及连接内、外铰页的弯曲部件,其中弯曲部件通过连接件与内、外铰页连接,弯曲部件与内铰页的连接处设有一扭簧,弯曲部件四角均为平面,扭簧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中的一根支撑件下,扭簧的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
另查明,被告新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投资人是被告吴四辉,投资额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杂件。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证明:至2013年4月22日止,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白云区创兴五金装饰”企业的电子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被告新辉厂的名称,被告新辉厂有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的经营范围,且该被告未应诉答辩,故足以认定被告新辉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新辉厂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新辉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已经届满、被告新辉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新辉厂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新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吴四辉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友明人民币3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吴四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吴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友明负担1500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