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孙成辉。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孙成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是国内规模大、历史悠久的锁具生产企业,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
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三环锁业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成辉答辩称:1、我没有销售假冒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的锁。
2、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而要赔偿我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对外可独立行使权利。
证据2、第133629号、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三环”及“三环图案”的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
证据3、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证据4、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7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三环”商标专用权的锁。
证据5、从被告处购买的“三环”锁一把及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锁是假冒“三环”商标的产品。
证据6、工商登记注册表,证明销售假冒锁的门市系被告经营。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份(发票号:001978287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发票号:00478376),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
被告孙成辉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
对证据4,无法确认公证书真假,公证人员到被告门市上应该亮明自己的身份;
对证据5不认可;
对证据7,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系国家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5,涉案被控侵权的锁经公证机关封存,与上述公证文书印证,可以确定该锁为被告销售,对鉴定证明,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为自己生产进行鉴别和确认,由原告鉴别具备合理性,且原告当庭陈述了原告生产的正品锁与侵权假冒锁的区别,因而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告支出费用的发票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现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6月5日,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71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受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为保护三环锁业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对张某某到位于宿迁市宿豫商贸城的“腾达文体”门市购买“三环牌铁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4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公证员祁某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宿迁市宿豫商贸城的“腾达文体”门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市购买了型号为N0.364、尺寸为38mm的“三环牌铁锁”两把,张某某向该门市售货员索要发票,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张某某。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发现该门市内摆放着印有“孙成辉”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该门市的门头招牌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三人将锁送至公证处存放,公证人员李某对所购买的两把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售货员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拍的门头招牌照片、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照片和收款收据照片送至盐城市集美摄影图片社进行冲洗;
将所购的“三环牌铁锁”一把与售货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装入一个袋内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剩余的一把“三环牌铁锁”仍存放在公证处。
公证书附有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一份。
在购买完锁的同日,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孙成辉认可公证处封存袋中的收款收据为其投资设立的门市所出具,该门市注册名称为“宿豫区腾达修锁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修锁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为4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成辉是否实施销售假冒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
二、如果被告孙成辉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为被告孙成辉所销售的事实,由盐城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除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合法的证明效力,本案被告孙成辉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成辉销售的三环牌铁锁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而,对被告孙成辉实施销售假冒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
被告孙成辉作为商店个体业主,其本身经营的门市从事修锁业务,其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对“三环”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三环”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孙成辉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