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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志刚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50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志刚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禹红,系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系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宋安平,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公司”)因与被告刘志刚侵害商标权及仿冒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家饭店公司诉称:原告毛家饭店公司系第765479号“毛家+图形”和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图形+拼音”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过长期连续连锁经营与大力宣传使得“毛家+图形”商标在核准使用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

毛家饭店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国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称号。

“毛家”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餐饭店使用“毛家饭店”名称和标识欺骗公众消费,在消费者买单时又以“毛家现代饭店”名义进行刷卡结算,并在饭统网、爱帮网等网站上以“毛家饭店新概念东城店”名义误导公众进行消费,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先企业字号权、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吸收连锁加盟店可实现的经济收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5479号和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参照原告在东莞同类店铺加盟费用计算或根据被告侵权所获营业收入计算);

四、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发表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毛家饭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第765479号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第737207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2013)粤莞东莞第0124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三、《荣誉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会员单位证书》、《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

四、(2011)韶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特许加盟过期及加盟的费用;

六、公证费发票、餐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刘志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曾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但原告在加盟期间又授予了同一地区另一家毛家饭店加盟店,违背了《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约定。

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延长两年免费加盟期,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不得已只能作出终止加盟合同的决定。

二、原告提出被告有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因为自特许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经变更了相应的标识。

原告所称的被告经营场所未能及时消除原告部分标识属于双方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事项,属于后合同义务,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

三、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自开业一直处于半亏损状态,无任何盈利,故原告的诉请赔偿额人民币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刘志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饭店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不存在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加盟合同后,已注销原工商登记,重新注册饭店名称为“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

三、特许加盟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曾存在特许加盟合同关系;

四、关于《加盟授权到期询证函》的复函、关于对“不接受延免加盟期限”的异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免加盟期限的事实;

五、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损益表,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经营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5479号“”以及第737207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7654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餐馆,第737207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

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曾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东莞市东城区东纵路189号一楼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有效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被告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号、店牌、店徽、经营模式、装潢式样与毛家企业文化等,加盟费为人民币160000元,特许经营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特许加盟合同,被告仍需缴纳新一轮的加盟费,原告按续约时的收费标准予以20%的优惠;

被告如需继续合作,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待原告审查后决定是否签订加盟合同书;

合同终止后,未经原告特许,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号及特有标志,否则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标准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013年5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尹琳琳、甘雨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其指认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纵路189号的“毛氏人家饭店”包间内消费。

在包间内消费的过程中,周禹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包间内所见的餐厅使用物品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后,周禹红在刷卡结账时取得一张发票、一张刷卡存根、一张品尝券、并现场取得一包纸巾、一张名片、一份筷子外包装套和一个印有“毛家饭店”字样的袋子。

周禹红并在上述饭店外对饭店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消费以及拍照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12406号公证书,对上述消费过程中所获取的发票、刷卡存根、品尝券、纸巾外盒、筷子外包装套、名片和印有“毛家饭店”字样的袋子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2013)粤莞东莞第0124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菜谱、餐巾纸等物上含有“毛氏人家”或“毛家”等文字和相关图形(详见附图),POS机刷卡单的商户为“毛家现代饭店”。

原告表示被告所经营饭店使用的菜谱、餐巾纸、餐筷套、酒水单、招牌、停车票、消费券、塑料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菜谱、餐巾纸、餐筷套、点菜单、酒水单、招牌、停车票、消费券、名片、POS机刷卡单、塑料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招牌、POS机刷卡单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表示被告使用的餐筷套、酒水单、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与原告对特许加盟商的要求完全一致,其他系模仿原告对特许加盟商的要求。

另查:被告刘志刚系个体户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原名为东莞市东城毛家现代饭店,2012年7月2日工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晒相费人民币7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6元,公证消费票据人民币356元,原告调查时的消费票据人民币125元,交通费人民币348元,原告从长沙到深圳的高铁交通费人民币790元,原告的维权人员来东莞市的食宿费约人民币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志刚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相应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765479、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同样,原告享有的“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亦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享有的第765479、737207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有餐馆,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特许加盟关系,原告亦表示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筷套、酒水单、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与其对特许加盟商的要求完全一致。

但在原、被告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停止使用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商号等标识,并且应当在使用新的标识时注意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商号等标识相区别。

现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分别侵犯了其享有的第765479、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予以逐一分析。

一、关于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加文字商标,但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毛家”文字。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上有“毛家饭店”标识,其中“毛家”字样突出,且“饭店”系通用名,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毛家”仅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巾纸上虽为“毛氏人家”字样,但“毛家”二字明显突出,且与“氏人”字样完全不同,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酒水单上的“毛家饭店”字样中“饭店”系通用名称,“毛家”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毛家”仅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菜谱、大招牌、消费券上使用的文字是“毛氏人家饭店”,且并未突出使用“毛家”字样,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原告主张菜谱、大招牌、消费券侵犯其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餐巾纸、酒水单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拼音”的组合商标,由于图形系“毛”字的变形,易于辨认,因此,该图形和“毛家饭店”文字均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而“毛家饭店”文字中“饭店”系通用名词,因此,文字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毛家”文字。

如前所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巾纸、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上使用的“毛家”文字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毛家”同样仅是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菜谱、点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文字+拼音”标识,且菜谱、点菜单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上的图形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酒水单上使用的图形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上的图形相同,“毛家饭店”字样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上的文字仅是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消费券、名片上使用的图形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上起识别作用的图形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大招牌上使用的文字是“毛氏人家饭店”,且并未突出使用“毛家”字样,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起识别作用的图形和文字均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POS机刷卡单上仅有“毛家现代饭店”的名称,且不是商标性的使用,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餐巾纸、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菜谱、点菜单、酒水单、消费券、名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毛家饭店”系其字号,起主要识别作用。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被告已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在使用相关标识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尊重。

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小招牌上使用“毛家饭店”字样与原告的字号一致,而非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大招牌上使用的文字是“毛氏人家饭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均不相同,而“毛”系一个姓氏,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POS机刷卡单上使用的“毛家现代饭店”系被告在特许加盟期内成立的个体户名称,在被告2012年7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后,亦应及时更改,但至2013年5月6日公证取证时,被告仍未更改,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相关标识的熟悉程度,以及消费者在刷卡消费时有可能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的小招牌、POS机刷卡单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部分涉案侵权行为,但鉴于被告认为其涉案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餐巾纸、酒水单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餐巾纸、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菜谱、点菜单、酒水单、消费券、名片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小招牌、POS机刷卡单上停止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原、被告在《特许加盟合同书》中约定在合同终止后,未经原告特许,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号及特有标志,否则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标准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系基于侵权而提起诉讼,且有部分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及价值、因被告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餐巾纸、酒水单上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志刚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餐巾纸、餐筷套、小招牌、停车票、塑料袋、菜谱、点菜单、酒水单、消费券、名片上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刘志刚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润现代饭店所使用的小招牌、POS机刷卡单上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限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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