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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与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程兵与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02号原告:程兵。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委托代理人:龚克迷。

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勇。

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林祖杰。

被告: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瑞熊。

原告程兵诉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程兵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海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振勇及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林祖杰,大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瑞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兵诉称:程兵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ZL20073005××××.5,名称为“组合沙发(无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程兵发现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宣传推广、进行许诺销售,给程兵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程兵委托公证人员在海量公司的经营地址购买到涉案产品,海量公司开具相关收据,大森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产品与涉���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构成对程兵的专利权的侵犯。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程兵专利权[组合沙发(无茶几)]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二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程兵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凭证。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宣传彩页(广交会);

4.录像资料(广交会)截图;

5.录像资料(广交会);

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7392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3-6共同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证明程兵的维权费用。

8.(2013)深证字第131717号公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9.公证费发票,证明程兵的维权费用。

10.大森公司网站截图,证明大森公司仍然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

11.维权费用票据,证明程兵的维权费用。

海量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保护范围应该以组合状态视图记载的形状进行确定。

涉案专利并未公开全部构件的外形图,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组装关系不唯一或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供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的基本要求,故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组装关系唯一。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组合状态视图记载的形状进行确定。

2、海量公司使用了现有设计,并不侵犯程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完全一致。

3、海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使用了现有设计,法院可不中止审理而判决二被告不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海量公司对第200730055069.5号外观设计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区别,属于现有设计,海量公司使用了现有设计。

大森公司称答辩意见与海量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大森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程兵提供的证据1、海量公司、大森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海量公司、大森公司对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3、海量公司、大��公司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海量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的大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信息,该店铺中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4、海量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海量公司无关,海量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大森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为大森公司的网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大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信息,该店铺中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且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海量公司、大森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程兵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实际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程兵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但对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海量公司提供的证据,程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大森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海量公司以其中的000103296-0019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9日,程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组合沙发(无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9日,专利号为ZL20073005××××.5,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组合状态及其组件各视图表现为:程兵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7月26日,程兵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家门口有“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厂里购得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一批货物,并取得《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物品出厂单》存根联和厂务部门联(其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该落款有涂改,出厂单显示物品品名有六种)、《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其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注明金额“8850”元)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产品予以拍照封存。

所购物品(包括封存的和未封存的)均交由程兵保管。

程兵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海量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中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海量公司以000103296-0019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3年9月4日,程兵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程兵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并显示相关页面。

在搜索栏内输入“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进入对应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dsxxyp1.cn.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

显示浙江大森阿里巴巴旗舰店相关信息,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型号DSL-012的产品显示起批量1-49套的价格为2050元/套,起批量50-99套的价格为2000元/套,起批量大于100套的价格为1950元/套,成交量为“0个成交”;

型号DSL-063的产品显示起批量30-59套的价格为1980元/套,起批量大于60套的价格为1900元/套)及图片。

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程兵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大森公司确认上述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上述产品采用了与程兵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的设计,系同一型号产品。

海量公司确认其制作的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程兵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同样的设计。

海量公司、大森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的产品,其中程兵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海量公司委托大森公司加工的,并确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另查明,海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家具、五金件、健身器材及相关配件的开发,生产并销售自产产品。

大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沙滩椅、太阳伞、金属家具、藤家具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05××××.5“组合沙发(无茶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律的保护。

故,程兵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鉴于海量公司、大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的产品,系为海量公司委托大森公司加工的,且海量公司确认其制作的宣传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大森公司确认其经营的网店中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故本案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海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庭审比对,程兵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仅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有靠背的组件为一个大扇形组件,涉案专利有靠背的组件为两个小扇形组件,但组合状态可以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有靠背的组件与涉案专利有靠背的两个组件的结合相比,整体造型和布局完全一致。

海量公司、大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靠背的组件为一个,涉案专利有靠背的组件为分开的两个组件。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组合沙发而言,沙发单元的个数差异并非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且组合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有靠背的组件与涉案专利有靠背的两个组件的结合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整体呈圆台形,该圆台高度约占整个被控侵权产品高度的三分之一,圆台形底的中间部分开始逐渐向上向外延伸成弧形,该弧形从外部观察系圆台的向上延伸并成为被控侵权产品靠背。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组合沙发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虽另有可折叠的遮阳伞及安装遮阳伞的相应圆弧形把手,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组合沙发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73005××××.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虽仅有三个组件的六面视图,但通过组合状态图及上述三个组件的六面视图能够确定剩余部分的外观设计内容。

故对于海量公司、大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只对5个构件的3个构件公开了六面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据此判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海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并提供000103296-0019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为一个底部整体呈圆台形的藤编沙发,该圆台高度约占整个产品高度的二分之一,圆台形底的一端开始逐渐向上向外延伸成弧形靠背。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明显不同。

该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

海量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73005××××.5外观设计专利权。

海量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海量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海量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中止情形。

海量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程兵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程兵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9日;

2、两被告均系专业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

3、程兵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0730055069.5“组合沙发(无茶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兵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程兵负担人民币1950元。

原告程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大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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