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容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精致眼镜盒厂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曾凼村8组。
被告人王容姣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容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容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容姣及其丈夫罗建城(已判刑)均系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兴龙一路的精致眼镜盒厂的经营者,于2012年4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销售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已销售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约3000个,非法获利约1200元。
2012年8月2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及纸盒共计315312个(价值14033080元),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9月11日,王容姣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王容姣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容姣及其丈夫罗建城(已判刑)均系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兴龙一路的精致眼镜盒厂的经营者,于2012年4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生产销售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已销售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约3000个,非法获利约1200元。
2012年8月2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排分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BOS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及纸盒共计315312个(价值14033080元),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9月11日,王容姣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建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容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彭惠俊的陈述,同案犯罗建城的供述及其对犯罪现场、赃物的指认,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筛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证人某某华、刘日荣、罗仁秋、叶贵春的证言,证人某某、周顺合、吕明正、陆兴亮、韩良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产品价目表,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授权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及移送书、移送函,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收据,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及复函,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王容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姣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容姣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容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查,罗建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本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罗建城与被告人王容姣共同故意犯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容姣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容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容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容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王容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容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