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汴知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爱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知民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爱霞,女,经营地址:杞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告张爱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9日向张爱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张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经调查,张爱霞经营的杞县金城同和堂药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我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丸”、“前列康”软胶囊。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爱霞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两种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恩贝公司营业执照及荣誉资料,第331581、545266、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前列康”编年史、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裁判文书、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恩贝公司产品外包装,以证明“前列康”商标及“前列康”牌产品的知名度。

3.被告的企业信息、涉案三无侵权产品图片、销售票据,以证明张爱霞的侵权行为。

4.相关费用票据,以证明康恩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康恩贝公司于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16日,周兵来到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段的杞县金城同和堂药店购买了“龙咳停”一盒、“前列康丸”一盒、“前列康”软胶囊一盒。

杞县金城同和堂药店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前列康丸”的外包装印有较大字体的“前列康”字样,文字部分还记载了西藏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等信息;

“前列康”软胶囊的外包装印有较大字体的“前列康”字样,文字部分还记载了西藏雪莲生物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等信息。

另查明,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必要的交通、住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庭审中,康恩贝公司确认张爱霞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张爱霞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0、31类,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张爱霞所销售的“前列康丸”、“前列康”软胶囊属于可以直接使用的医疗保健食品,与第5、30、31类商品属类似商品。

张爱霞销售的“前列康丸”、“前列康”软胶囊外包装中突出使用了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前列康”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张爱霞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并应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康恩贝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张爱霞非法获利的数额提交证据,并且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张爱霞的药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康恩贝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维权费等开支,本院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张爱霞的行为侵犯的是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权,并不涉及个人权益,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故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爱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581、545266、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丸”、“前列康”软胶囊,召回、封存及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张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爱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爱霞负担550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