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谦和,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市场泰和大市场三栋二楼22号门面个体经营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诉被告梁谦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梁谦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1004003号的“好媳妇”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期限届满后又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巾、拖把、扫帚。
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依法获得“好媳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好媳妇”品牌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生产的“好媳妇”拖把,被誉为中国“第一拖”。
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梁谦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好媳妇”商标的拖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谦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梁谦和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而且答辩人有证据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证据1至证据10,分别为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其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1998年1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1年6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年12月2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5年6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7年6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协议(2007年4月26日签署)、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8年2月28日签署)、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7年6月27日签署)、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系证据11至证据24,拟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分别为2004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2008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2009年1月21日《人民日报》、《昆明日报》登载:“歪媳妇”冒充“好媳妇”、2000年5月12日《贵州日报》、2002年5月5日《青年时报》头版:中国“第一拖”清理门户、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28版报道、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10版、2006年2月16日《云南法制报》、2006年2月16日《云南信息报》、2009年3月4日《襄樊日报》、2010年11月23日《襄樊日报》、2012年8月1日《知识产权报》等十三份报纸关于“好媳妇”维权的报道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25、2012年5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为证据26、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27、(2012)湘岳北字第6208号公证书、(2013)湘岳北字第2317、5773号公证书;
证据28、29、原告申请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车站工商所调取相关材料,证据30、公证费发票;
证据3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11953元(包括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拖把733元)。
第五组证据为证据32公正封存的拖把,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拖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系重复计算;
认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车站工商所查封被告拖把属实,但工商所并未认定查封拖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货物销售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周丁志和永兴百货批发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周丁志出具的销售单无异议,但对永兴百货批发部的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1至证据10能证明原告系第1004003号“好媳妇”独占许可使用人,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至证据24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能作为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26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8、29、原告申请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车站工商所调取相关材料,被告虽亦认可销售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证实上述存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车站工商所的120支拖把系假冒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0公证费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1交通费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32被告对销售该拖把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周丁志所出具的销售单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永兴百货批发部的销售单据,原告不予认可,因法证明销售单据中所注明的销售拖把为本案侵权拖把,故本院对永兴百货批发部的销售单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系注册在第21类(即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商品上,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
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吴正宗。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吴正宗将该商标独占许可本案本院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该许可合同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7年6月2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2007年4月26日,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吴正宗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同时约定继续履行吴正宗与本案原告广州市好媳妇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
2007年5月23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广州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4月16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了(2012)湘岳北字第62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12日9点26分,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人员蔡丽鸣、刘楠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泰和市场三栋二楼35号门面“余彭家电批发”门店,购买了“好媳妇”拖把两个,并取得了《商品信誉卡》一张。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拖把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计拍摄照片四张。
封存后的拖把交由尹银南保管,经拆封封存的拖把。
其中一把编号为6208号11-1-2拖把原告认可为正品拖把;
另一把编号为6208号11-1-1拖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电话号码(8620)3910501839105999,传真号码:(8620)39105111,网址是WWW.okaywife.com,E-mail:okaywife@163.com。
拖把上未贴防伪标签。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系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2013年2月1日10点17分,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人员蔡丽鸣、禹阳春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泰和市场的“双双百货商行”门店,购买了“好媳妇”拖把壹个,并取得了《商品销售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拖把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计拍摄照片叁张。
封存后的拖把交由尹银南保管,经拆封封存的拖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电话号码(8620)3910501839105999,传真号码:(8620)39105111,网址是WWW.okaywife.com,E-mail:okaywife@163.com。
拖把上粘贴发“真品保证”的防伪标签。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系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2013年2月1日16点17分,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人员蔡丽鸣、童必应及申请人尹银南,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泰和市场的“余彭家电批发”门店,购买了“好媳妇”拖把25个,并取得了凭证一张。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拖把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计拍摄照片十二张。
封存后的拖把交由尹银南保管,经拆封封存的拖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电话号码(8620)3910501839105999,传真号码:(8620)39105111,网址是WWW.okaywife.com,E-mail:okaywife@163.com。
拖把上粘贴发“真品保证”的防伪标签。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系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733元。
被告梁谦和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泰和市场华圣底层8号门面商户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五金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拖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其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享有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本案被告梁谦和销售的被诉侵权拖把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还标注了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
被告也认可被诉拖把系假冒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周丁志的销售凭证,只能证明被告部分拖把来源合法;
关于永兴百货批发部的销售单,同时被告提供的该销售单亦非正规的凭证,无法印证进货渠道的真实性,被告欲以其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与案外人刘永兴有合法的商业往来,故被告主张其来源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往来岳阳差旅费的原件,但原告确实为取证、诉讼多次往来岳阳实际产生费用,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当考虑,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拖把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不可能大额获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本院还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梁谦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谦和负担800元,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