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381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USA)。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绮,上海众华��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仙视电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人民陪审员盛美芬、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9月4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滢皓、李媛媛、被告仙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了一款MDaemon软件。
经核查,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
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goodview-digital.com)首页显著位置上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仙视电子公司辩称:1、涉案软件是被告于2012年底从第三方网站上下载的,当时被告并未意识到会有著作权纠纷,使用一两个月后接到原告电话通知不能使用该软件,被告就进行了卸载,其现在使用的不是涉案软件。
2、被告从网站上下载涉案软件时,软件上并没有标明属于原告。
被告对于原告对涉案软件是否拥有著作权,也持存疑态度。
3、被告只是使用了涉案软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使用时间较短。
被告总共有100多名员工,但并不是每个员工都需要使用邮件系统。
原告网站上公布的价格及其他同类邮件系统的价格远低于原告的索赔金额,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在美国取得“Alt-NTECHNOLOGIES”在商品分类第九类“用于全球网络领域用于信息化应用的计算机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16日,原告在美国取得“MDAEMON”在商品分类第九类“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14日,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了MDaemon软件5.05版、9.0版(完成年份2006年)、9.6版(完成年份2007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5-725-940、TXu1-589-117、TXu1-590-107、TXu1-589-185。
2010年6月22日,原告发布了MDaemon软件11.0.3版本。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发布了MDaemon软件12.0.0版本。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光盘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中间有“MDaemon”,右下角有“www.altn.cn”;
光盘盒背面下方标有“美国Alt-N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
打开光盘盒,光盘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中国铁道出版社于2010年3月出版的《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一书第109页中讲到:“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I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
”“MDaemon特别适用于那些既需要在局域网中互相发送电子邮件,又需要同Internet互发邮件的用户,它在全球Internet上占据了60%的市场。
”该书中还介绍了MDaemon邮件服务器的安装方法。
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科技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原告授权该公司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原告产品,独家供应MDaemon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MDaemon防病毒插件等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仙视电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日,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生产、研发和销售等。
2012年12月20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操作该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C:DocumentsandSettingsxhgz”。
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Default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
输入“setq=mx”、“goodview-digital.com”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goodview-digital.comServer:dns3.shdmt.netAdress:210.5.153.250”;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ail.goodview-digital.com110”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OKmail.goodview-digital.comPOP3MDaemon11.0.3readyMDaemonFXXXXXXXXXXXX.AAXXXXXXXMD8540@goodview-digital.com”;
输入“telnetmail.goodview-digital.com25”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220mail.goodview-digital.comESMTPMDaemon11.0.3;
Thu,20Dec201210:07:56+0800”。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进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
在“网站域名”中输入“goodview-digital.com”后进行查询,显示查询结果:主办单位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号-1,审核时间2012-11-09。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www.goodview-digital.com”,显示域名为“goodview-digital.com”的“Goodview仙视电子”网站相关页面,页面显示被告仙视电子公司总部及在国内外销售分部的地址、联系人、电话、邮箱等,其中邮箱的后缀均为“@goodview-digital.com”。
在IE地址栏输入“http://mail.goodview-digital.com”网址后,页面显示“Goodview仙视电子”的邮箱页面,在下方有“MDaemonEmailServerforWindows/WorldClientv11.0.32010Alt-NTechnologies”的内容,在“邮件地址”栏输入“666”及密码,登录后显示“登录失败,请重试”。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光盘刻录。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478号公证书。
2013年3月26日,国惠代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公函,称其使用的是未经授权的MDaemon11.0.3邮件服务器软件,相关取证工作已经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故要求被告收函后提供已经购买正版软件的授权证明,并与国惠代理公司联系,逾期将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2013年4月16日,国惠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又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步骤基本同上。
其中在IE地址栏输入“http://mail.goodview-digital.com”网址后,页面仍然显示“Goodview仙视电子”的邮箱页面,在下方有“MDaemonEmailServerforWindows/WorldClientv11.0.32010Alt-NTechnologies”的内容。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765号公证书。
另查明,软众科技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软件产品报价单》显示:MDaemon邮件服务器(一年升级)单价人民币128,000元,MDaemon邮件服务器(二年升级)人民币180,000元。
软众科技公司(乙方)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人民币180,000元。
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审理中称,上述价格为无限用户数(即不限制使用人数)的MDaemon软件价格,软众科技公司主要销售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个别情况下,征得原告的同意,软众科技公司可以出售个性化定制的产品,但这类产品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
原告官方网站(www.altn.com)上标示的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版本13.5.0)价格,其中50人(一年)的价格760美元,50人(二年)的价格1,026美元;
100人(一年)的单价为1,015美元,100人(二年)的价格为1,370.25美元;
无限(一年)的价格2,850美元。
在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安装过程中要求用��阅读并接受原告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并可以选择安装类型,包括“我要安装全功能的MDaemonPRO30天试用版”、“我要安装功能有限的MDaemon免费版”、“我已拥有注册码”。
在选择安装类型后,可以选择电子邮件用户数量等信息。
安装完成激活后,使用“Telnet”命令,可以在显示页面查看到有“MDaemon”“11.0.3”的字样。
如果选择“我要安装功能有限的MDaemon免费版”,在使用“Telnet”命令后可以在显示页面查看到“MDaemon免费”字样。
国惠代理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美国奥托恩姆公司特别授权国惠代理公司处理其在中国的法律事务,并指派代理人代表奥托恩姆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奥托恩姆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
现国惠代理公司指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奥托恩姆公司与仙视电子公司侵权纠纷案第一审的代理人,经与奥托恩姆公司协商,同意按照每小时人民币2,000元向该事务所律师缴纳律师费,但律师费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并于一审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按律师实际工作计费时间支付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明、著作权登记证明、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出版物、(2012)沪徐证经字第7478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2765号公证书、报价单、《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公函、授权委托书、软件安装过程截屏材料,被告举证的原告网站中的价格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涉案软件光盘上的署名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软件11.0.3版本的著作权登记,但由于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且涉案软件光盘上的版权信息已经注明原告为版权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软件11.0.3版的著作权。
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并使用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于2012年12月从第三方网站下载了涉案软件,仅使用一两个月后即卸载,但直到原告于2013年4月第二次证据保全时,被告仍然在使用涉案软件,已远远超过了30天的免费试用期。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无限用户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时间等不同而有差异。
从原告网站上显示的价格可以看出,邮件系统使用人数越多则价格越高,且在实际销售时根据客户的情况可能也会与报价有差异,而原告的代理商在我国国内也并非只销售适用于无限用户数的软件。
由于这种价格上的差异,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需求等来确定购买有多少使用人数的软件。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权利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要求其必须选择无限用户的软件,也没有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持续时间。
同时,软件销售后,用户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持续使用该软件,只是服务到期后会在软件升级等方面受到限制,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软件。
因此,原告以两年升级、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18万元主张全额赔偿缺乏依据,且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27万元中还包含了9万元的安全插件价格,因用户对于是否购买安全插件可以自行选择,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使用了安全插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MDaemon软件是一款知名的邮件服务器系���软件;
涉案v11.0.3软件发布于2010年6月22日,其后一版本的软件发布于2011年2月,虽然被告开始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不明,但从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看,一般均会选择下载最新版本的软件;
被告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
原告网站上MDaemon软件的售价,但其在我国国内的售价高于在美国的售价;
被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被告具有主观过错等。
原告主张律师费27,000元、公证费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的凭证。
由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案情、本案是涉外案件、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过程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商誉造成侵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被告上海仙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