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卓木雄。
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卓建强。
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吴兴政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是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裤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11年12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了丽华公司的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系丽华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3日,丽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委托人丽华公司为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注册号:第3086374号)、“”(注册号:第3809517号)以及“”(注册号:第1815147号)—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存在侵犯委托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丽华公司委托新百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有: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起诉讼等,并确认新百丽公司处理相关受托事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丽华公司在商标转让前对新百丽公司的相关授权,并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及易趣网等)上使用“”(注册号:第3086374号)、“”(注册号:第3809517号)以及“”(注册号:第1815147号)商标,处理相关事宜皆可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批复,认定丽华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2月26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刘迎祥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外贸鞋城B016档。
在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迎祥的监督下,冯春蕾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BeLLE”鞋一双、“Tata”鞋一双,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POS刷卡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收据、名片、POS刷卡单原件交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蕾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收据并有手写“百丽,数量1,单价120,TATA,数量1,单价120”等字样,收款人处为“赵丽”,收款单位为“奥捷”。
名片则印有“奥捷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吴兴政、赵丽”、“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外贸鞋城B016室”、“经营品牌承接:订单、各类世界名牌皮包、外贸鞋。
批发、零售”等字样。
POS刷卡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金额为240元,商户名为吴兴政。
当庭开拆第33764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双黑色女鞋,鞋内底侧及鞋底印有“BeLLE”字样,该女鞋没有鞋盒等配件(详见附图)。
2012年7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沫雯、王义红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莫冬香再次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鸿运外贸鞋城B016档,在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李沫雯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鞋子四双,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牌一张。
王义红并对购买店铺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及收据、名片原件交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沫雯、王义红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上并有手写“6FK03桔色37#数量1,2MT19蓝色38#数量1,KLD001黑色38#数量1,3yN31黑色38#数量1,合计金额500元”字样,收款人处为“曹小红”。
名片则印有“奥捷鞋业有限公司”、“赵丽”、“地址:东莞市厚街镇寮厦鸿运外贸鞋城B016档、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康美鞋城二楼268档”、“经营品牌承接:订单、各类世界名牌皮包、外贸鞋。
批发、零售”等字样。
当庭开拆第86761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印有“STACCATO”字样的鞋盒,内有一双黑色女鞋,鞋内底侧、鞋底印制有“BeLLE”字样(详见附图)。
雄信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系涉案鸿运外贸鞋城(又称鸿运广场)的开办方,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租赁、房地产投资;
产销:鞋材、鞋类等,雄信公司称其鸿运外贸鞋城系属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所有,雄信公司系将相关铺位从寮厦社区承租后转租给案涉铺位的经营者。
雄信公司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雄信公司将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广场一期的第二层B016号铺位出租给吴兴政,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并后附平面图及《管理公约》,平面图显示林建极承租铺位总面积为42.11㎡,《管理公约》对鸿运广场的各类管理规范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各承租方不得利用本广场进行非法活动,如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本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铺位或写字楼,所交定金、保证金、押金等各项费用不予退回,并追究承租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针对鸿运外贸鞋城存在的相关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涉案商铺、雄信公司及东莞市鸿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否认收到相关律师函,而从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寄送给案涉商铺的律师函已签收,寄送给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的律师函也已签收。
2011年7月,新百丽公司曾就鸿运外贸鞋城的侵权行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姜洪军、雄信公司、鸿运公司提起诉讼。
2012年8月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通过公证形式以快递方式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2)深证字第96169、96170号公证书公证该次寄送过程。
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10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快递方式再次向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开办的鸿运外贸鞋城众多商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损害了委托人的权利,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经多次发函对相关侵权行为置之不理,新百丽公司无奈之下再次进行取证,要求雄信公司、鸿运公司采取措施制止、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份快递皆已签收,但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2年6月2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钦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现场操作电脑,对http://www.hy1.cn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76195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东莞鸿运外贸鞋城及东莞鸿运鞋材鞋业广场的运营商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
再查,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一宗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20000元,但新百丽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另外,新百丽公司提交发票号码分别为00055963、02129189、02099767、02122850的四张发票,金额合计30500元,证明为案件支付的公证费用。
新百丽公司提出其中1500元是第7619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000元是发送律师函的费用,另外两份发票是公证取证的公证费发票,由于新百丽公司是批量取证,公证处在收费时不能将独立的档口分开,故新百丽公司主张每次取证2000元的公证费,本案两次取证即4000元。
另,雄信公司称,其于鸿运外贸鞋城显眼处张贴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画及相应通知,要求商户不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商户责任。
雄信公司并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商户发出紧急通知,组织商户学习“东莞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会议精神,大部分商户参加了会议。
2012年7月7日,吴兴政签署了雄信公司发出的经营者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承诺合法经营。
2012年8月1日,雄信公司又向商户发出关于净化商品交易环境的通知,严禁商户售假,要求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要求守法经营。
收到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后,雄信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向商户发出通知,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将按合同追究商户责任。
再查,鸿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经营范围为销售:鞋材、鞋类、五金、皮革制品等。
鸿运公司称与雄信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鸿运外贸鞋城属于雄信公司经营,与鸿运公司无关。
另,鉴于(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并未附公证封存物照片,雄信公司、吴兴政对公证封存物及公证书的对应性提出异议,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函,要求其核实在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添加的地址、铺位号及公证封存物的商标等字迹是否为其添加、及与公证书的对应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5月9日回函称经核实,承办公证员表示在制作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时,在封存物包装上添加了购物地址,铺位号及公证封存物商标,封存物上的信息系与公证书内容一致且一一对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百丽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吴兴政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新百丽公司获得丽华公司及富扬有限公司相继的授权,对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已得到原商标权人丽华公司、及受让相应商标权人富扬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准许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侵犯相应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起诉。
对于争议焦点2,新百丽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及(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以证明鸿运外贸鞋城B016号铺位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该公证书,雄信公司及吴兴政皆提出了相关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虽未附公证封存物照片,但从公证处的复函可见,公证封存物上的相关店铺地址、铺位号及商标皆为公证员所添加,能与公证书相对应。
鉴于公证处已经对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的对应性作出说明,故从公证封存物上添加的店铺地址及铺位号可认定(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对应的为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相应封存物。
就雄信公司和吴兴政提出的公证书存在的其它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确实存在程序上或者内容上的重大瑕疵,不能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事情不属实的情况下,(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及(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没有包装、没有吊牌,售价明显低于新百丽公司同类产品,可认定是假冒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及鞋底印制的“BeLLE”字样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包装与实物不对应、没有吊牌,售价明显低于新百丽公司同类产品,可认定是假冒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中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相比,鞋内底侧及鞋底印有的“BeLLE”字样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从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POS单、名片等资料可见,在公证取证期间,B016号铺位的承租人及经营者为吴兴政,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吴兴政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吴兴政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百丽公司请求判令吴兴政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新百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吴兴政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新百丽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吴兴政主要从事鞋类零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一种;
3.案涉侵权女鞋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是假冒产品;
4.吴兴政存在两次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收到新百丽公司寄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恶意大;
5.新百丽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对应,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6.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2月才获得丽华公司的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赔偿考虑的时间段应从2011年2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吴兴政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3,鸿运公司并非鸿运外贸鞋城的产权人或管理者,从案涉证据分析,相关租赁商铺的经营活动及实际管理行为鸿运公司皆未参与。
新百丽公司请求鸿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仅为公证截屏网页显示的资料及认为鸿运公司及雄信公司实际存在混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仅凭网页宣传资料不足以证明鸿运公司为鸿运外贸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或管理方;
另一方面,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存在新百丽公司所称的混同情况,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鸿运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参与吴兴政的经营并从中获利,但无论是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还是从雄信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来看,雄信公司与商户的关系仅为租赁及管理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商铺的事实,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雄信公司确有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故新百丽公司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新百丽公司另主张雄信公司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即故意为吴兴政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本案中,雄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雄信公司是否知道、何时知道吴兴政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雄信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新百丽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及案涉B016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雄信公司虽否认收取相关函件,但从雄信公司确认收到新百丽公司寄送2012年8月3日的律师函相关寄送情况来看,新百丽公司寄送给雄信公司的律师函皆寄送到同一地址,且已经显示签收,故应认定雄信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律师函,从收到2011年3月2日律师函之日起,雄信公司实际已知悉案涉侵权事实。
2.雄信公司在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后,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
在雄信公司收到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告知侵权的律师函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雄信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案涉商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在一年后对案涉商铺再次公证取证,并再次向雄信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雄信公司此时才向商户发出数次通知并召集商户开会。
综合上述考虑,原审法院认为,雄信公司并未尽到作为市场开办方应尽的管理义务,客观上也未能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给作为商标权利人的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损失。
雄信公司作为场所提供者,其不作为行为无疑给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认定雄信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雄信公司系从2011年3月2日知道案涉商铺侵权行为的存在,应从该日起,与吴兴政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雄信公司在13000元内与吴兴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兴政、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吴兴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权损失15000元。
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在13000元范围内与吴兴政向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兴政与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新百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只认定雄信公司从收到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后才明知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正如判决书所述,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在第一次取证后于2011年3月2日向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发送了要求制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制止侵权的措施,从而导致吴兴政持续侵权,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再次取得侵权证据。
从该基本事实可知,即使在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已经多次向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发函并已经发生多起诉讼的情况下,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都仍然没有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由此倒推可见,在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第一次取证前,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也没有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措施,其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的、有过错的;
2、“知道”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鉴于鸿运外贸鞋城是一个专业的鞋类市场、涉案品牌都是驰名或知名品牌以及鞋城内众多商铺侵犯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商标权的客观事实,再结合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对待侵权行为的一贯漠视、放任、提供便利的做法,在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第一次取证前,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
二、鸿运鞋城的官网上显示鸿运公司为鸿运鞋城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鸿运公司的名称与鸿运鞋城相同,鸿运公司与雄信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办公人员相同,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分别发送的律师函为同一人签收,资料也共同保管,经营范围相同,这些足以证明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混同是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雄信公司对吴兴政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判决却承担的是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计算错误。
从涉案商标诞生之日起,上诉人新百丽公司都自始至终是其实际使用人,一直对其享有实体的权利,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历年的荣誉证书就可以清楚的说明。
因此赔偿金额应从侵权之日起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止。
五、一审判决金额过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二次侵权取证的合理成本,也无法达到惩治、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兴政、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判项;
判决鸿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改判吴兴政赔偿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雄信公司及鸿运公司对该赔偿金额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兴政、雄信公司、鸿运公司共同承担。
雄信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即使案涉商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定雄信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雄信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日常管理中不仅尽到了出租人的义务,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维权的义务。
上诉人雄信公司通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公约》、张贴宣传标语、下发倡议书等形式告知承租者依法经营,严禁销售侵权商品,上诉人雄信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其次,上诉人雄信公司得知案涉商户涉嫌销售侵权商品后,立即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上诉人雄信公司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转发给各商户要求停止案涉销售行为,并由商户签收,尽到协助权利人维权的义务,足以表明上诉人雄信公司已经积极地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上诉人雄信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在一审庭审中均得到了商户的确认。
二、即使案涉商户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即使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成立,也无法证明案涉商户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案涉商铺位于乡镇级社区,面对低消费群体,影响范围小;
不能笼统认定位于一楼的商铺是在鞋城中的显著位置;
案涉商户因销售被控产品获利较少;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高于一审法院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判定的赔偿数额。
三、即使案涉商户构成侵权,上诉人雄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上诉人雄信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雄信公司在13000元范围内与案涉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加重上诉人雄信公司责任。
上诉人雄信公司在接到新百丽公司2012年8月3日邮寄的《律师函》后才知悉案涉商户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上诉人雄信公司对在此之前案涉商户是否销售侵权商品无需承担责任,换言之,上诉人雄信公司对新百丽公司公证购买的第一双鞋子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即使上诉人雄信公司对公证购买的第二双鞋子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极小比例的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雄信公司只是案涉商户的出租方、物业管理方,没有参与经营或从中获利,且在得知案涉商户涉嫌侵权后立即采取了合理措施,另一方面,新百丽公司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也没有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上诉人雄信公司没有积极帮助侵权的行为,没有主观的故意,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百丽公司、吴兴政承担。
另,雄信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公证书有瑕疵,同时公证如此多的商铺是不可能的,下载网页时没有使用公证处电脑,下载前也没有清理电脑。
吴兴政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新百丽公司不是以侵权来维权,而是先在没有公证员监督的情形下购买被控产品,然后起诉鞋城和商户索取高额赔偿;
吴兴政没有明知侵权,没有置之不理、继续侵权的行为;
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公证书上所述鞋子并不是本店销售,公证封存物与公证书的对应不能断定是本店销售被控产品,公证书中的单据没有标明商品是新百丽公司指认的商品,公证书并未对公证封存物的规格、颜色、形状等作出详细描述,封存物上没有具体的封存时间。
二、质疑职业打假律师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公证人员与律师不正当往来的可能。
三、从公证处的复函可以看出,公证封存物、店铺、地址、铺位号为多次拼图,无法证明是本店销售商品,公证书真实性存在程序和内容上的瑕疵。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兴政、雄信公司、鸿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吴兴政、雄信公司、鸿运公司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吴兴政、雄信公司、鸿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仅针对新百丽公司、雄信公司、吴兴政的上诉部分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新百丽公司、雄信公司、吴兴政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证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
2、雄信公司帮助侵权是否成立,若成立,与吴兴政责任是否一致的问题;
3、雄信公司与鸿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问题;
4、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上诉人吴兴政、雄信公司认为涉案(2011)深证字第33764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76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76195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和公证内容存在瑕疵,但是吴兴政及雄信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故吴兴政认为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并非其销售,雄信公司认为公证网页没有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前没有清理电脑、不能同时公证如此多家商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雄信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其管理措施并未起到与其管理能力相当的效果,其开办并统一管理的案涉市场中仍持续发生了案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雄信公司签收新百丽公司寄送的2011年3月2日律师函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为商户提供了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所便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雄信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妥,雄信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雄信公司帮助侵权责任与吴兴政的侵权责任是否一致的问题。
雄信公司从第一次签收律师函知悉涉案商铺侵权行为时起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雄信公司应从知悉涉案商铺侵权行为时起与吴兴政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雄信公司与吴兴政的责任期间不同,则两者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金额亦不同。
故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对吴兴政的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认定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法人系经营混同且需对外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需要权利主张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包括两者在人员、财务、资产等各方面构成混同的证据。
从新百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仍不足认定雄信公司和鸿运公司存在经营混同。
原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新百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由于吴兴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新百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了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吴兴政从事鞋类零售且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一种、案涉侵权女鞋为三无产品、吴兴政两次出售侵权产品、新百丽公司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以及雄信公司从知道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存在之日起与吴兴政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因素,最终确定吴兴政赔偿金额为15000元,且雄信公司在13000元内与吴兴政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原审判决认为新百丽公司于2011年2月才获得丽华公司的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赔偿考虑的时间段应从2011年2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虽有不当,但赔偿考虑的时间段只是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原审法院通过综合考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上述因素,酌情判令吴兴政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尚属合理,故新百丽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金额过低,雄信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金额过高及其在1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责任,理据均不充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新百丽公司、雄信公司、吴兴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新百丽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承担;
吴兴政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吴兴政承担;
雄信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雄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