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8-431号原告广州市汇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10号贯耳永泰大厦5楼F10房,组织机构代码55835820-4。
法定代表人黄昌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源B区222A号2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048949-5。
法定代表人吴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系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汇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50057.7)纠纷四案期间,原告广州市汇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汇美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雅奇电器有限公司本四案的起诉。
本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2600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姗(兼)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