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72号罪犯何德明,男,生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
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了(2011)绵竹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该犯在监狱搬迁时在民警带领下积极搬运物资及办公用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利用休息时间到十监区搬运公共设施用品。
二〇一三年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
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122分,共计132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何德明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刘XX、杜X、吴XX、曾XX等人的证词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何德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德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