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学婧,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敏、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郝勇、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任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朱某甲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村经营了一家塑钢厂,2009年,被告人耿某也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村和被告人朱某甲一起经营该塑钢厂。
为谋取较高利润,被告人朱某甲从天津市莱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较低的海鹏牌塑钢型材或未贴有商标的塑钢型材后,被告人朱某甲、耿某在该塑钢型材上再换上或贴上价格较高的海螺牌商标,然后再将这些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销售给魏某、陈辉辉等人,至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二被告人销售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总金额为1040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来到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塑钢厂,参与制作、销售、运输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等工作。
至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乙参与制作、销售、运输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总金额为53115元。
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经鉴定价值7092元。
海螺牌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材料,视听资料,搜查、扣押材料,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耿某、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