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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刘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平知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刘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刘玉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知初字第7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组织机构代码:20525855-8。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香,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刘玉香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玉香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刘玉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赵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绿   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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