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韧,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耀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高埜。
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市耀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要向欧洲、非洲等地出口插排、插头、开关、灯、灯头等电工电器,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与上述地区相关领域的进口商建立了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
2005年7月29日,考虑到原告业务需要,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2009年12月21日,该申请获得注册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健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2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健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该授权事宜向国家商标局备案,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16日,经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查验,被告拟出口销售的两批插座(分别为8000个和8800千克上标有“ASTRA”标识,鉴于原告已将涉案商标在海关总署申请了商标备案(备案号:T2012一24142),大鹏海关依法临时扣押了涉案产品,并向原告发出《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原告根据通知书的要求,交纳了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担保,大鹏海关正式扣押被告上述产品。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而出口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近似的“ASTRA”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第4804943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证明;
4、两份《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5、《确认函》;
6、原告提交担保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原告委托生产涉案商标插座的生产通知单,原告出口“”商标插座的发票、提单、装箱单、提单背书。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取得第4804943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高低压开关板;
电器插头和电源插座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2年6月15日,陈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1、陈健将“”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2、授权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3、授权期间,“”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与陈健共同起诉,也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4日,上述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从事贸易代理行业,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商品进出口业务。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口的印有“EVAASTRA”标识及印有“ASTRA”标识的两批插座被深圳海关查获。
2012年10月18日,深圳海关向陈健发出二份《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其关所属大鹏海关查获被告出口的插座两批,一批为8000个,一批为8800千克,分别印有“ASTRA”标识,及“EVAASTRA”标识,涉嫌侵犯陈健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2、若陈健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向深圳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担保金人民币80000元。
随后,原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及人民币80000元保证金。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扣押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于2012年10月16日查封扣押的被告拟出口销售的8000个插座及8800千克插座的样品。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两批次产品的样品,8000个批次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印有“EVAASTRA”标识,8800千克批次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印有“ASTRA”标识。
以上事实,有第48049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证明、两份《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确认函》、原告提交担保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查封扣押的涉案产品的样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804943号“”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正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判断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其出口的插座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ASTRA”、“EVAASTRA”标识,主体部分为“ASTRA”,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804943号“”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构成与该注册商标的近似,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近似的“ASTRA”、“EVAASTRA”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至200000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0元,本案中,原告向海关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综合考虑海关扣押涉案产品的数量及原告交纳的担保金额,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耀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8049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市耀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漳州市耀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475元;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审 判 员 李 铮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