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南京佰医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崇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香港艾和国际生命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仲崇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共谋后,分工负责开始对外销售假冒美国新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为CELLFOOD的海洋生物提取复合营养液(以下简称“CELLFOOD”营养液)。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制作网页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其注册的香港艾和国际生命发展有限公司系美国新科技公司“CELLFOOD”营养液的亚洲经销商,而其与王某某共同注册的南京佰医能公司为国内总代理商,发布王某某的联系电话,并向客户发货。
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客户洽谈销售事宜,在收到客户货款后,通知张某某直接向客户发货。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销售给上海客户占某的假冒“CELLFOOD”的营养液金额达44.14万元,上述销售赃款由王、张两人共同分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NUSCIENCECORP)是第1976780号注册商标“CELLFOOD”的权利人。
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经共谋后,分工负责开始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复合营养液(以下简称“CELLFOOD”营养液)。
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制作网页进行虚假宣传,并谎称其注册的香港艾和国际生命发展有限公司系“CELLFOOD”营养液的亚洲经销商,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注册了南京佰医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谎称南京佰医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CELLFOOD”营养液的国内总代理商,发布王某某的联系电话,并向客户发货。
被告人王某某则负责联系客户、洽谈销售事宜,在收到客户货款后,通知张某某直接向客户发货。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销售给上海客户占某假冒“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44.14万元,上述销售赃款由二人共同分得。
经当庭比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所销售的“CELLFOOD”营养液,其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第1976780号注册商标“CELLFOOD”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发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占某、赵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数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故系共同犯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