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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留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留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段留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留卿,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隆平公司”)诉被告段留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自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及被告段留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控股关联企业安徽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安徽隆平公司经营的“”牌隆平206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第165462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3年4月,被告段留卿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标注有“”标识及安徽隆平公司厂名、厂址的“隆平206”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直接导致安徽隆平公司利用“”牌隆平206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安徽隆平公司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安徽隆平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安徽隆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段留卿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留卿辩称,段留卿是一个零销经营户,在今年3月份有一个下���卖玉米种子车,上面拉有隆平206,就要了两包,隆平206代理商说该种子商标假,叫工商局收走了,并处罚了1000元,段留卿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段留卿是否构成侵权;

2、侵权损失数额及依据。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以及关于授权原告在隆平高科牌隆平206维权诉讼中行使诉权的公函。

拟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安徽隆平公司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二、清丰县工商局清工商处字第(201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拟证明2013年4月,清丰县工商局从被告段留卿处查处了标注有“”标识及安徽隆平公司厂名厂址的“隆平206”玉米种。

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侵犯了安徽隆平公司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安徽隆平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段留卿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证据三、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13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安徽隆平公司诉请段留卿赔偿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参考安徽隆平公司使用的第165462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隆平公司企业名称具有高知名度和市场信誉度;

安徽隆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580元等。

被告段留卿对安徽隆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清丰县工商局���工商处罚决定书,其已经受到工商局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1654620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包括自然花、植物用种苗、植物、籽苗、种家禽、活鱼、柑橘、新鲜草莓、新鲜辣椒、非医用饲料添加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1年10月20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植物用种苗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0月起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在其玉米种产品隆平206上使用上述“”商标。

2012年9月25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安徽隆平公司针对市场上假冒、仿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有权进行维权诉讼并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段留卿于2013年2月17日从一上门送货车购进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2包(1×20袋),付货款1600元,购进后,以每小袋50元的价格售出18袋,得款900元,截止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查处之日,尚余22袋未销售,执法人员对该22袋种子予以暂扣。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隆平206杂交玉米种,隆平高科®品种权号CNA20080005.1;

生产商: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地址: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望江西路533号;

净含量:4400粒”。

该种子经过安徽隆平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玉米种子。

2013年4月12日,段留卿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牌隆平206产品,被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隆平206玉米种22袋;

2、罚款是1000元。

另查明,因段留卿销售余下的“隆平206���已经被清丰县工商局没收,安徽隆平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即段留卿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654620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隆平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的关联企业,经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段留卿购进“”隆平206玉米种用以销售,虽然该产品标注经营者为安徽隆平公司,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安徽隆平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安徽隆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安徽隆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段留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隆平206玉米种是安徽隆平公司生产的。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段留卿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为假冒安徽隆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安徽隆平公司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段留卿所销售的玉米种虽然外包装上标有原告名称,但该使用并非被告行为、段留卿对安徽隆平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安徽隆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段留卿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而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至查处时段留卿销售共获款900元,所以段留卿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合理开支。

本案中安徽隆平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本院支持合理支出及赔偿损失共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留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赔偿共计3000元。

二、驳回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段留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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