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华,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深圳市罗湖区联发音像店(原深圳市罗湖区圆岭百货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国多塞特郡。
法定代表人:CliveSinclai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特嘉科研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
2009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辛克莱公司。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5月29日。
黄志华对辛克莱公司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没有异议。
2010年1月19日,辛克莱公司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取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黄志华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圆岭百货商店”(门面招牌为“东扬商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折叠自行车“A型小单车”一辆,单价330元,并当场取得没有盖章的《收款卡》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5469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辛克莱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内有一辆名为“A—bike”的小型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与辛克莱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2011年12月6日,辛克莱公司以黄志华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黄志华:1、停止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发明(专利发明号200510073039.7)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
黄志华不承认上述折叠自行车是其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以说明其在2010年7月8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圆岭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手袋、手表、玩具”,在2010年7月8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联发音像店”,经营范围变更为“音像制品”,没销售过折叠自行车。
辛克莱公司以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辛克莱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上述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四个必要技术特征:A.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B.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C.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D.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经一审当庭拆解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分析其形状和结构,与辛克莱公司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上四个技术特征。
辛克莱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辛克莱公司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辛克莱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并指控黄志华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黄志华不发表比对意见。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辛克莱公司的ZL200510073039.7号“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辛克莱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虽然没有标示黄志华的经营信息,也没有取得黄志华个体工商户盖章的收据或者发票,但整个取证过程经过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
黄志华虽不确认经公证封存的折叠自行车是其销售的产品,但其提交的影像资料时间不明确,黄志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圆岭百货商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项目,而自行车亦属于日用百货之列,所以应该认定该“A型小单车”系黄志华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辛克莱公司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是权利人自主处分其事务的行为。
而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能否顺利完成受托取证的事项,亦攸关其业务利益,因此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取证申请并无不妥,没有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折叠自行车“A型小单车”和辛克莱公司专利产品“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这两者的功能和用途相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某一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辛克莱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经过分解辛克莱公司专利该项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一审当庭将两者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辛克莱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辛克莱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应该认定黄志华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辛克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黄志华未经辛克莱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辛克莱公司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
黄志华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的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辛克莱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黄志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辛克莱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黄志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志华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志华立即停止侵犯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ZL200510073039.7号“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
二、黄志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志华负担。
上诉人黄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一是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虚假以及公证员未亲自到现场公证,二是公证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
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处理证据保全时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辛克莱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向黄志华留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
黄志华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予特嘉科研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的发明专利。
2009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辛克莱公司,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否可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在处理证据保全申请时是否程序违法。
辛克莱公司指认黄志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5469号《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黄志华拒不承认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针对黄志华在上诉状中对公证书提出的质疑,本院予以逐一回应:(一)黄志华主张,由于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被查封时间早于封存条所显示的时间,且公证购买的时间也早于公证费发票出具的时间,故应认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虚假,公证处收了费,公证员却未亲自到现场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如果黄志华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循私舞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目前黄志华未举出任何证据,仅凭假设和怀疑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二)黄志华主张,公证申请人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公证处不应受理其申请。
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因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情形,故辛克莱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
黄志华认为,一审法院未就其提出申请的公证处相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黄志华向一审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已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黄志华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黄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