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科全,曾慧利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林科全,曾慧利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科全;曾慧利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科全(曾用名林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东莞市石排科达纸品厂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那林镇金阵村大冲山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慧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东莞市石排科达纸品厂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钱家洲村委会小水院组。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重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同意,后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科全及其辩护人董其运、被告人曾慧利及其辩护人张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被告人林科全租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埔谷路2号厂房经营东莞市石排科达纸品厂,被告人曾慧利作为林科全的妻子,协助林科全经营该厂。

2012年6月起,林科全、曾慧利未经CXXXXXr(中文名卡地亚)、MONTBLANC(中文名万宝龙)、Dior(中文名迪奥)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工厂生产印有上述三种商标标识的眼镜盒。

2012年6月至11月,科达纸品厂共销售假冒CXXXXXr眼镜盒(红色)15500套(共价值2604000元)、假冒MXXXXXANC眼镜盒(黑色)2010套(共价值277380元)、假冒Dior眼镜盒(白色)4420套(共价值265200元)。

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查处该厂,当场缴获假冒MONTBLANC眼镜盒35个,假冒CXXXXXr眼镜盒成品300个及半成品2400个、假冒CXXXXXr眼镜袋8000个、假冒CXXXXXr纸盒盖60个,假冒Dior眼镜盒70个、假冒Dior眼镜袋4900个、假冒Dior眼镜布4700块、假冒Dior纸牌1500块,涉案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共约21965个。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场鉴定,查获的眼镜盒为假冒产品。

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上述产品总价值119766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科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

二、公诉机关仅凭同案犯曾慧利填写的送货单认定被告人经营的科达纸品厂在2012年6月至11月销售CXXXXXr(中文名卡地亚)、MONTBLANC(中文名万宝龙)与Dior(中文名迪奥)眼镜盒明显证据不足,因为没有找到与送货单对照的实物,送货单没有收货人,销售没有完成,不能确定该物品是假冒产品,无实物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经营的科达纸品厂在2012年12月14日当场缴获的假冒CXXXXXr(中文名卡地亚)眼镜袋8000个、纸盒盖60个,假冒Dior(中文名迪奥)眼镜袋4900个、眼镜布4700块与纸牌1500块并非被告人经营的科达纸品厂制造,该物品系客户(委托人)寄存在工厂里;

四、在市场上没有CXXXXXr、Dior眼镜盒、眼镜袋、眼镜布、纸牌等单独销售,即没有市场价格。

因此,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案产品价值的鉴定没有标准与依据,对于涉案产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核定表)没有鉴定人某某、盖章,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某某质证明,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某某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未注明鉴定过程,未注明如何核定价格,对于CXXXXXr、Dior眼镜盒、眼镜袋、眼镜布、纸牌定价明显偏高;

五、以上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本案应以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计算量刑幅度,由于无法查清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应以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1965件计算。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十万件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林科全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

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而且一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曾慧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曾慧利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曾慧利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CXXXXXR、MONTBLANC、DIOR三种眼镜盒各15500套(价值2604000元)、2010套(价值277380元)、4420套(价值265200元)证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未对送货单上物品做分类,未做物品真假鉴定,未作价格评估。

送货单上的物品未注明品种,公诉机关计算CXXXXXR、MONTBLANC、DIOR三种眼镜盒数字缺乏依据。

另外,公诉机关以查获物品的价格来估算送货单上的物品价值错误,因为这些物品无法比对,有关机关对本案产品真假的鉴定也没有包括送货单上的物品;

四、本案涉及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只有CXXXXXR、MONTBLANC、DIOR三种眼镜盒各2700个(其中300个成品、2400个半成品)、35个、70个,价值是328230元,2400个半成品没有完成制造,不能用作包装,是未遂的犯罪状态,且物品价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林科全租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埔谷路2号厂房经营东莞市石排科达纸品厂,被告人曾慧利作为林科全的妻子,协助林科全经营该厂。

2012年6月起,林科全、曾慧利未经CXXXXXr(中文名卡地亚)、MONTBLANC(中文名万宝龙)、Dior(中文名迪奥)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工厂生产印有上述三种商标标识的眼镜盒。

缴获的科达纸品厂送货单中,编号为0001697、0001727的两张送货单明确记载品名为“Dior眼镜盒”,未记载货物单价,该两张送货单显示2012年6月,该厂共销售假冒Dior眼镜盒1380套(共价值人民币82800元)。

缴获的其余送货单上均无完整记载货物的品名。

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查处该厂,当场缴获假冒MXXXXXANC眼镜盒35个,假冒CXXXXXr眼镜盒成品300个及半成品2400个、假冒CXXXXXr眼镜袋8000个、假冒CXXXXXr纸盒盖60个,假冒Dior眼镜盒70个、假冒Dior眼镜袋4900个、假冒Dior眼镜布4700块、假冒Dior纸牌1500块,涉案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共约21965个。

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场鉴定,查获的眼镜盒为假冒产品。

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上述产品总价值人民币1197665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主张未认定眼镜袋、眼镜布、纸牌系两被告人制作的。

扣除上述公诉机关未认定的眼镜袋、眼镜布、纸牌,涉案其他赃物即所有品牌的眼镜盒成品、半成品、纸盒盖共计价值4830元+50400元+268800元+3360元+4200元+82800元=人民币414390元。

再查明,注册商标MXXXXXANC、Cartier、Dior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

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赃物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MXXXXXANC、Cartier、Dior相同。

上述事实,有受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彭惠俊的陈述,证人某某洁、张天河、林俊菊、陈生、冯凤、李宏福、邓绍洪、黎谭桂、王惠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移送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收据,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价格证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科达纸品厂送货单,调查函,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供述及对犯罪现场、赃物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林科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慧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科达纸品厂共销售假冒CXXXXXr眼镜盒(红色)15500套(共价值2604000元)、假冒MXXXXXANC眼镜盒(黑色)2010套(共价值277380元)、假冒Dior眼镜盒(白色)4420套(共价值265200元)”,经查,缴获的科达纸品厂送货单中,编号为0001697、0001727的两张送货单明确记载了货物品名为“Dior眼镜盒”,数量共计1380套。

结合两被告人在科达纸品厂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情况,可以认定该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价值为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该两张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单价,实际销售价格不明,故应根据法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核定表上对假冒Dior眼镜盒的单价为60元的核定,认定该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Dior眼镜盒”共计人民币1380元/个×60个=82800元。

其余的送货单记载品名分别为“卡地亚无布无袋”、“白色迪奥”、“红色眼镜盒”等,均未记载货物的具体品牌或名称,也未查明实际销售情况,公诉机关将该记载认定为假冒CXXXXXr、MONTBLANC或Dior眼镜盒,并认定为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犯罪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编号为0001697、0001727的两张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依据。

在案涉现场缴获的纸盒盖,已经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确认,且有证人某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眼镜袋、眼镜布及纸牌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对象,辩护人称上述物品系客户寄存,并无证据证实。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价格认证机构,其对案涉赃物所作价格认定,能够客观反映赃物的价值,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被告人林科全的辩护人关于价值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已经查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假冒CXXXXXr眼镜盒半成品已经附着CXXXXXr的注册商标标识,将对该半成品的犯罪认定未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科全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曾慧利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该量刑建议基于公诉机关的起诉,而起诉的部分情况不符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人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林科全、曾慧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科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曾惠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 三、随案移送带CXXXXXr、MONTBLANC、Dior标识的模具,及经营资料、电脑主机、五金模具件,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 代理审判员  井 旌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贞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