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26号原告微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珺。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
委托代理人焦薇。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微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云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策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腾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网策公司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以其住所地为管辖地无法律依据;
网策公司与腾讯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
网策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微云”软件客户端的下载服务并非本案的焦点,网策公司与原告诉请的商标专用权侵权没有实质性争议;
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腾讯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长宁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
现被告之一的网策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其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
根据初步审查,被告网策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被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微云”软件的下载服务,并非与本案无实质性争议;
关于其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或是否与被告腾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应属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