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知民初2号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806-810室。
法定代表人:左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北京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隆城国际小区13幢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宝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
2、判决被告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乐居”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房产信息服务十余年的知名企业,网址××,在互联网上从事房产信息等服务,为保护企业品牌,在成立之初就将“乐居”在国际分类的第35类、36类分别进行商标注册,为加强商标保护力度,至今原告已在相关领域申请注册了与“乐居”有关的商标110个。
原告自2008年首次公开使用“乐居”品牌以来,至今已连续使用近12年,期间从未间断。
原告最早于2008年1月25日在中介服务领域第36类获得授权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服务商品包括: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多年来,为提高企业品牌影响力,原告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广泛进行宣传“乐居”品牌,使“乐居”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在中国互联网协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中,原告排名达到第38位,“乐居”商标已经形成了非常高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随着“乐居”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多年来,经常有一些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乐居”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房屋不动产中介服务,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商品范围相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用“乐居”字号系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企业成立后系合法使用行为,虽然原告持有商标专用权,但答辩人的股东并不知道“乐居”属于他人注册商标,普通人也并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和思维,答辩人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选定“乐居”作为公司名称的字号,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意愿。
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持有“乐居”商标权在本案诉讼前毫无知情,在收到本案应诉手续后已于第一时间更换了门店招牌,并申请注销公司,虽因公司涉诉无法办理注销手续,但已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现经营活动主体已是兴隆县启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答辩人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使用“乐居”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属于一般使用,不属于商标法和最高法院审理商标权司法解释规定的“突出使用”不应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法院审理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答辩人没有因使用“乐居”字号获得利益,原告也没有因答辩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乐居”字样遭受损失。
答辩人在公司成立后即进入新冠疫情期间,没有业务,且、“乐居”对于答辩人的经纪业务也没有增幅作用。
而原告在承德和兴隆地区也没有业务活动,答辩人使用“乐居”字号对原告的经营和商标声誉没有影响,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
答辩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乐居”作为字号使用,现提起诉讼不符合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贯穿于全部民事活动和诉讼程序。
本案中,答辩人于2019年9月25日登记设立,在装修后即进入新冠疫期,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8月10日到答辩人门店取证,其时已知晓答辩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事实。
依据诚信原则,原告当时就应当向答辩人提出交涉,如答辩人不改正错误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答辩人却在委托律师取证后未作任何维权表示,默示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放任所谓“权利被侵害”状态持续,在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涉侵权的情况下,后果和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符合诚信、公平的民法原则。
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l、(2020)冀唐华证民字第781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第6531212号“乐居”、第6531210号“lej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司及乐居商标相关的获奖情况,包含所获部分奖杯及奖牌(乐居-2017房地产行业影响力品牌;
乐居-金网奖场景营销铜奖;
乐居买房App-2017第十六届中国互联网大会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App;乐居购房网-第五届金鼠标电子商务营销类铜奖;
乐居-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
乐居-2016年度责任品牌奖;
乐居买房App-2016年北京人心中的地产琅琊榜之消费者信赖房产App奖;
新浪乐居-2016年度最佳房产O2O营销机构;
新浪乐居-2017年度最佳房地产整合营销机构;
乐居买房App-2016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应用;
乐居-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服务商奖;
乐居买房App-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应用将),证明原告涉案“乐居”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3、https://bj.lejucom/乐居北京房产网网页、htt:ps://chengde,leju.com/乐居承德房产网网页、××/zhuant/lejujiameng/乐居城市代理加盟合作网页的时间戳取证及广告投放截图。
证明目的:乐居作为中国领先的房地产家居互联网平台,乐居城市覆盖率居中国房产网站首位,乐居目前已覆盖全国超过380+个城市其中包括唐山市,证明原告为打造“乐居”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市场宣传和广告投放。
4、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乐居”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5、被告侵权的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乐居”作为其门店招牌,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商标部分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兴隆县启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知道原告向法庭提出维权主张后及时办理了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停止了乐居公司经营。
2、照片一张,证明新的经纪公司名店招牌已更改为启点房产。
两份证据证明,在被告得知可能对原告商标权造成妨碍后主动停止了乐居字号在企业名称和店招上的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所载内容能否证明原告在国内具有相当的品牌影响力不予认可,公证书后所列各项照片均属于相关企业自行发放,即无广泛的市场调查,也没有权威的国家机关或部门予以证实,照片所载奖杯奖状来源不明,仅摆放在原告办公场所,无法完整的证实其真实性。
对3号证据,我们注意到他打印于2020年7月份,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份,这些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搭便车傍名牌这些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注册的乐居商标覆盖率居中国房产网站首位,被告方对于乐居在承德市或兴隆县地域的影响力进行了咨询,无市场活动人员知道有原告以及原告注册商标乐居的存在,商标乐居对于被告开展业务没有增幅作用。
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企业成立于2019年的9月20日。
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注意到,原告取证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已知晓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乐居字样,原告对此未提出维权的要求,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自己不具有任何过错的责任,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兴隆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变更名称,属于侵权状态。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房产信息服务的企业,将“乐居”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取得第6531212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多年来,为提高企业品牌影响力,原告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广泛进行宣传“乐居”品牌,使“乐居”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
房产中介、买卖;
房屋租赁服务;
二手房信息信息咨询服务;
……。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乐居”作为其门店招牌。
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手续后已经更换了门店招牌,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公司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其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房屋不动产中介服务,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商品范围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
二、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乐居”字样;
三、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