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787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少玲,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郑少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立白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郑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少玲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立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5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立白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立白公司系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先后荣获“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立白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郑少玲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名为“乐琪日化”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立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少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超威”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消毒纸巾;
医用胶布;
牙用光洁剂(商品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超威SUPERB以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兽用洗涤剂;
杀害虫剂;
蚊香;
卫生巾;
医用胶带;
牙用光洁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针对以上商标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事宜,明确授权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2、有权以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收取赔偿款、和解款和/或其他执行款项以及任何法院退费;
……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为止,有效期包括续展的期限。
郑少玲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乐琪日化”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该店铺中销售“【特惠大容量750ml蚊虫喷雾剂】杀虫气雾剂家用杀虫剂无香型婴幼”(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13.75元,发起拼单12.5元。
2020年8月13日,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下单购买(三瓶装),实付款28.5元。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32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共三瓶,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产品标识为:一只趴在盾牌上的狮子、盾牌上有“超戚及CHAOQI”字样,与第XXXXXXX号“超威SUPERB以及图”商标的图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超戚”与第XXXXXXX号“超威”商标字形近似。
立白公司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特惠大容量750ml蚊虫喷雾剂】杀虫气雾剂家用杀虫剂无香型婴幼”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20年10月29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21年6月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4,726件,销售金额合计90,112.38元。
立白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立白公司作为被授权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杀虫气雾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故本院认定郑少玲销售的是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立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郑少玲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少玲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立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郑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郑少玲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