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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毛焕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431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毛焕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毛焕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4319号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穗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焕娟,女,1990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焕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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