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8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李传宝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45号。
经营者:李传宝。
被告: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金湖县育才路10号塑料彩印厂租房。
登记经营者:沈加美。
被告:颜正东,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李传宝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李传宝经营部)、被告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红全莲用品厂)、颜正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朱芸,被告李传宝经营部经营者李传宝、被告红全莲用品厂实际经营者颜正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一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就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一大量销售仿冒“”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的卫生纸,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另,被告二此前因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第7937190号“双灴”商标、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后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19年4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一家专业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零售的商铺,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作为原告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大量制造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及专利权的产品,且在法院判决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为谋取利益,仍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传宝经营部辩称,其是从红全莲用品厂进货,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红全莲用品厂、被告颜正东共同辩称,其没有侵权,做的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自己的商标,产品是合法的,被泰州法院判决是因为自己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只是用“双灴”生产了不同颜色的产品。
被告只有80平方的厂房,3个工人,规模比较小,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开胜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该商标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一李传宝经营部系经营者李传宝于2005年4月1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零售;
食品、百货销售。
被告二红全莲用品厂系经营者沈加美于2009年6月18日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纸、卫生巾分装、销售。
2018年1月2日,被告二红全莲用品厂的经营者沈加美与被告三颜正东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注册登记的红全莲卫生用品厂暂由乙方全部接管,全权负责生产、经营,时间从2018年元月2日起至2021年元月1日止。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红全莲用品厂的经营者沈加美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937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餐巾、纸巾、彩色皱纹纸、纸手帕、纸桌布、纸、印刷品、墨水、文具或家用胶水,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
2021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颜正东名下。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汤旭东,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汤旭东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郝某现场陪同下,来到南京市六合区门牌号为“环城南路45号”的门头为“传宝百货”的店铺。
被告一当庭确认该店铺系其开设。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汤旭东在该店铺中购买了四提平板卫生纸,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00元,并取得一张购物小票。
购物完成后,汤旭东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离开店铺后,汤旭东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和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卫生纸拍照,2020年10月29日,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待出具公证书后交汤旭东保管。
2020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02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为四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二红全莲用品厂,产品型号分别为“精品550”(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6日)、“精品468”(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精品268(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精品418(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6日)。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四款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并非被告注册的第7937190号“”商标,且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初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11号案件认定的侵权产品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30号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即“精品418”,判决被告二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立即停止不当使用第7937190号“”商标、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8000元。
上述判决于2019年4月18日生效。
被告颜正东对上述案件情况亦知情。
上述事实,有(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3140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公证书、工商查询系统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告代理合同、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民事判决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3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协议、商标转让证明、(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702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红全莲用品厂经营者虽是“”商标的权利人,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是“”而非“”。
该“”标识中,“双灴”字体、字形、排列方向,外侧椭圆环形的厚度等方面均与其自己注册的“”商标存在差异,相反却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整体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日常购买时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本院认为,被告颜正东以被告红全莲用品厂的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未合理规范使用其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开胜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传宝经营部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传宝经营部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颜正东处进货,且认为是合法产品,被告颜正东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宝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认定被告红全莲用品厂、颜正东存在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生产厂家,经营时间较长、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较多;
3.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红全莲用品厂曾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8000元;
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李传宝百货经营部、被告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被告颜正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被告颜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湖县红全莲卫生用品厂、被告颜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