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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5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56号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传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邓冬红,女,汉族,19XX年X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成,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刘刚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贰拾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护目镜(181C)”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被告江花眼镜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护目镜(181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保护眼睛,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2019)粤广南沙第52017号、52747号、52748号公证书为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如下: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上方没有通气口,专利上方有通气口;

左右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海绵有区别,二者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为惯常设计,存在多个区别点,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主张的对比文件一是公证保全的亚马逊网站网页以及被告对网页自行翻译的翻译件,在被告引用作为对比文件一的图片上方显示“January9,2016”,图片见附件三。

被告主张的对比文件二是2017年8月15日公开的ZL××××××××××××××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一的网站并非政府机构网站,其公信力、真实性存疑,不排除页面内容有篡改的可能,对公开时间不确认,且均没有涉案产品的全部视图,仅有部分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俯视图区别很大,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收据935元、公证费发票8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将名称由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眼镜盒(袋)制造;制镜及类似品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眼镜批发;眼镜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护目镜(181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护目镜,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上方没有通气口,专利上方有通气口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首先,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1即(2019)粤广广州第013726号公证书,显示对比设计1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对比文件2即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审查信息,显示对比设计2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

对比文件1、2公开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由于对比文件一缺少后视图、俯视图等部分,因此仅凭现有视图比对,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实质性区别。

将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在俯视图处存在明显区别,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名称“护目镜(181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负担30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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