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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谷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6号
案件名称谷某甲、谷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新飞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本案,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谷某乙,新飞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本案,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罗湖区华日丰田大厦4楼新飞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查获非法加工制造印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盒,当场抓获了作为公司负责人的犯罪嫌疑人谷某甲、谷某乙,并缴获了已加工完毕的印有“三星GALAXYTabGT-P1000”字样的纸盒14500个,印有“三星GALAXYTabGT-P1000”字样的说明书200本、印有“三星GALAXYTabGT-P1000”字样的盒面纸9300张、印有“LG”字样的盒面纸2张、印有“LG-P503”字样的纸盒一个、印有“IPone4”字样的纸盒6个、印有“三星天翼SCH-W589”字样的纸盒26个、印有“摩托罗拉M039”字样的盒面纸76张。

经广州盛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现场缴获的印有LG和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与纸张均系伪造的;

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关联企业并未授权新飞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存储、销售任何带有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刘某、郑某、孙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人的相关情况:1、第2021773号商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2021773号商标的注册人,第202177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通讯仪器等。

2、第694540号商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694540号商标的注册人,第6945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通讯仪器等。

3、第981788号商标:乐金电子公司系第981788号商标的注册人,第9817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无线电电话装置等。

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株式会社(LGCORP.)二、关于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的犯罪事实。

庭审查明的两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只是指控的第三项赃物的数量有误,扣押清单上显示的数量为8300张,具体可见下表:序号名称起诉书显示数量证据显示数量“三星GALAXYTabGT-P1000”纸盒14500个14500个“三星GALAXYTabGT-P1000”说明书200本200本“三星GALAXYTabGT-P1000”盒面纸9300张8300张“LG”盒面纸2张2张“LG-P503”纸盒1个1个“IPone4”纸盒6个6个“三星天翼SCH-W589”纸盒26个26个“摩托罗拉M039”盒面纸76张76张总计:经核查,现场缴获的印有非法商标标识赃物的数量为23111件。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赃物中所用的标识与第2021773号、第694540号、第9817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显示现场只有浆糊粘合机,无印刷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加工伪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3111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设立公司并直接对外联系相关业务,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谷某乙协助被告人谷某甲进行了部分工作,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谷某甲系受他人之托才对伪造商标标识进行加工,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乙仅协助被告人谷某甲进行了小部分工作,犯罪情节轻,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予以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谷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没收上述缴获的赃物23111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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