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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辖终字第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吉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吉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

上诉人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艾贝斯公司、袁吉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92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由于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住所地在杭州市,隆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袁吉峰销售了由艾贝斯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隆成公司以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生产地、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案外人慈溪市凯利车业有限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有待实体审理。

艾贝斯公司、袁吉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艾贝斯公司、袁吉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慈溪市凯利车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艾贝斯公司、袁吉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隆成公司未作答辩。

经查,隆成公司以艾贝斯公司、袁吉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凯德氏718A婴儿车产品中的“脚踏板”,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013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贝斯公司、袁吉峰: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清除其网页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2.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隆成公司提交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1051号公证书表明,艾贝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了被诉婴儿车的相关信息,并称其主要设计、生产、销售婴儿车;

同时,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初步显示袁吉峰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

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艾贝斯公司、袁吉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艾贝斯公司、袁吉峰以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慈溪市凯利车业有限公司生产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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