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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五一与应世昆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知终字第3号
案件名称胡五一与应世昆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五一,应世昆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五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世昆。

上诉人胡五一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五一及被上诉人应世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五一于1991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199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110××××.6。

该发明专利于2011年7月到期。

胡五一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2为准,即: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9年8月3日,胡五一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胡五一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394号的宁波市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3排36-37号宁波市江东东胜顺达五金交电经营部,胡五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500A电焊钳两把,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

应世昆经营的永康市芝英三星焊具厂成立于2000年3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永康市芝英街道七村前三沿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电焊钳、胶木压制、铜铝铸件制造、加工等。

2011年7月,胡五一以应世昆经营的永康市芝英三星焊具厂未经其许可销售或制造侵犯其专利权的电焊钳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应世昆赔偿其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五一系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应世昆生产、销售。

胡五一认为系应世昆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依据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厂名、地址、电话及三星标识。

应世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厂名、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厂名、地址不同,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胡五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应世昆生产、销售,故对胡五一主张应世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因此,胡五一主张应世昆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7日判决:驳回胡五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胡五一负担。

宣判后,胡五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虽与应世昆经营的企业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字号均为“三星”,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登记机关在本辖区内不得重复登记字号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可以认定为应世昆经营的永康市芝英三星焊具厂;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字号不仅与应世昆经营的企业字号相同,且联系电话也为应世昆的经营电话,可以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应世昆经营的企业所生产;

3.应世昆的企业字号、经营电话如果被他人冒用,应向工商部门举报,但应世昆从未进行过投诉或举报,不符合常理;

4.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不是认定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胡五一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专利许可费用为25万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5.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了比对,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予认定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应世昆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所显示的生产者和联系电话是别人随意印上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五一未提交新的证据,应世昆提交了一把其生产的电焊钳,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胡五一表示其因路途遥远不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电焊钳为应世昆于诉讼后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非同一时期生产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胡五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应世昆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应世昆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胡五一主张的专利许可费是否可以作为其赔偿依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胡五一提交的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浙江省永康市三星焊具厂,经营地址为永康市芝英镇灵芝路21号,联系电话为:0579-74××××5、0138067××××0,并标注了汉字加图案的“三星”商标。

应世昆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永康市芝英三星焊具厂,登记地址为永康市芝英街道七村前三沿工业区,经营电话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胡五一从第三人处购买获得,并非应世昆直接销售。

胡五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未起诉销售者以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未申请法院对应世昆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故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为应世昆。

在应世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部分内容与应世昆存在部分关联,以及应世昆明未积极举报,从而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应世昆生产,明显证据不足。

故本院对胡五一认为应世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此,本院对其它争议焦点不再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胡五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应世昆经营的企业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胡五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胡五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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