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三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中,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