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爱国(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鸿佳百货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第五工业区西田居委左侧。
委托代理人陈锐彬,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杨爱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兵、王小敏,被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陈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一家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依法拥有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3327882“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870579“苏泊尔”商标、1726405“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鸿佳百货店”内销售涉案侵权电饭煲产品。
该产品正面的的指示按键上方处标注“苏泊尔电器”及“SUGUER”字样,对“苏泊尔”几字进行突出使用,产品的外包装上还标有“上海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及“上海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对“苏泊尔”三字进行突出标注。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第870579号“苏泊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870579号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爱国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玉环县压力锅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8705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喷焊灯、锅炉、厨房打火器具等,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16年9月13日。
2007年4月12日,苏泊尔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08年2月,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12月,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为浙江出口名牌。
2011年9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苏泊尔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西田村委会旁的“鸿佳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豪华自动电饭煲一个,并现场取得《深圳市鸿佳百货购物小票》及《鸿佳百货收款收据》各一张,小票上记载“400W西施1台”内容,并盖有“鸿佳百货电器专柜收款专用章”;
收据上记载“400W西施1台,共计53元”内容。
张琴同时对“鸿佳百货”门面和所购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深证字第1472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SVGUER/上海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豪华自动电饭煲”、“上海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一个电饭煲,电饭煲的控制面板上标注有“SVGUER/苏泊尔电器”字样。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约定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电饭煲使用“苏泊尔”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六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