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雅琴、侯磊,南京市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吴永康,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现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