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家住余姚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至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从郑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剑南春牌白酒和五粮液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慈溪市周巷镇副食品批发市场振商路55号所经营的小店内,以每箱234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的剑南春牌白酒30余箱(每箱6瓶),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合计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012年6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在慈溪市周巷镇副食品批发市场振商路55号查获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假冒剑南春牌注册商标的白酒86瓶、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陈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查获的假冒剑南春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八十六瓶、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二十二瓶(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