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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辖终字第82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

委托代理人崔军。

委托代理人杨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原审被告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天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6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

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杨亭,天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天公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华为公司提供的(2012)浙杭西证字第45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照片及产品合格证均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中兴公司,型号为ZXDSL-9806H)、出库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天公公司销售了由中兴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华为公司以中兴公司、天公公司为共同原审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6日裁定:驳回中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为裁定依据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不存在,导致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使该证据存在,但原审法院在未将该证据送达中兴公司且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华为公司答辩称: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由法院直接对案件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审理,并不需要将证据交各方当事人质证。

二、华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公证书的制作需要时间,故其提供的天公公司出库单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已初步证明天公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华为公司取得公证书后,又将其作为补强证据提交,以进一步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证据交换并质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只有在管辖法院确定后,才涉及实体审理问题。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公证书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

中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人员只对订购交换机的过程进行了监督,未对送货过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中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与收货人不同;

公证书正文中记载的附件有三份单据,但实际上附件里只有一张收件确认单;

送货人王泽斌的身份难以确认。

天公公司质证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华为公司,但是该产品是其在淘宝上帮王琪林(系华为公司办理公证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代购而已,王泽斌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虽然中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天公公司自认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原审中,华为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专利权证书、出库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天公公司销售了由中兴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公证补强证据。

原审法院未将涉案公证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未组织质证,实属不当,但在对天公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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