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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泉民初字第625号
案件名称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缺塘艾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遵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权,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被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市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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