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扬知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萍,系宝应县兴峰文化用品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同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