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61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海。
被告黄微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微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黄微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