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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856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56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吴淑婉,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郑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许若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晟公司)、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吴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1。

吴华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

2017年7月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在其对外宣传的画册上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展示。

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并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共同答辩: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仅共同租赁同一展台,但不能因此认定两公司共同侵权。

俊兴晟公司没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吴华提交作为证据的两本宣传画册,其中一本是俊兴晟公司的,该宣传画册上印制的为俊兴晟公司生产销售的轧花板,没有任何被诉产品的图片。

博俊公司只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博俊公司具有制造和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吴华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俊公司成立时间较晚,且被诉侵权设计占整个产品的比重较小,请法院酌情判赔。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门花(803) 专利号 ZL2012xxxxxxx.1 专利申请日 2012年9月4日 专利权人 吴华 授权公告日 2013年3月13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 ? 相同点 不同点 1、两者均为近似三角形的门花;

2、均为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藤蔓状卷曲设计;

3、顶角和底边的中间均有一花朵状设计。

专利设计的顶角花朵为一圆弧线条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该部分为矛状线条设计。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许诺销售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涉案展位招牌“佛山市俊兴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2、“JUNXING俊兴”宣传画册一本,封面印制博俊公司名称,画册第十一页印制型号JX-1025涉案门花 3、庭审中,博俊公司确认为其许诺销售 四、其他俊兴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05月29日,注册资本38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制造、加工:不锈钢制品。

博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04月06日,注册资本22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及其配件、塑胶制品及其配件(不含废旧塑料);

除以上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第15763614号注册商标“俊兴晟”申请人为许若波,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1月14日。

第6758017号注册商标“JUNXING俊兴”申请人为许若波,申请日2008年6月2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

吴华起诉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三案,另两案分别为(2018)粤73民初854-855号案,吴华提交(2017)厦思证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作为本三案证据,2017年8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向吴华开具NO.00835971公证费发票1800元。

2018年3月26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NO.04634403律师费发票10000元。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吴华是ZL20123042××××.1“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门花顶角设计线条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之,应认定二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博俊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有(2017)厦思证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JUNXING俊兴”宣传画册、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吴华针对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共同侵权的指控,虽然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在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使用同一展位,且两公司的宣传画册上均有同一属于许若波的注册商标,但该两公司的主体不同,且俊兴晟公司的宣传画册上并未印制被诉产品,故对俊兴晟公司和博俊公司共同侵权之指控,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博俊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博俊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吴华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为(2018)粤73民初854-856号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6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至于吴华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xxxx.1“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合理费用106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09元,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博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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