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林振岳。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
被告:张海根。
原告林振岳为与被告张海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起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究开发新产品,产品开发后其一直授权泉州鸿安塑胶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鸿安日用塑料制品厂生产经营该产品(注册商标为“踩得爽”)。
同时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打假维权工作。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x。
200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中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该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2011年,原告的市场维护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24号商位正在对外大量批发侵权产品(针刺1.2*1.5)。
2012年3月6日,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被告销营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该商位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53009××××.x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包括在市场上销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地垫;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张海根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5636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为zl20053009××××.x,专利权人为林振岳,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载明:本次检索未检索到可影响专利号为zl20053009××××.x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侵权证据4.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2012)浙义证民字第00197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于2012年3月16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4724号商位购得“针刺1.2×15m”地垫一卷,并取得印有“义乌市永红地毯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订货合同各一份。
订货合同载明货物为“针刺1.2×15m”、数量1卷、单价450元,金额450元,“现金已付清”等内容。
5.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封存的地垫小样一块。
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载明:张海根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城国际商贸城34724号商位业主,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20日。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地垫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450元。
第三组:赔偿依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载明的金额为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
7.交通费发票四张,合计金额为232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交通费232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林振岳系专利号为zl20053009××××.x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封存的地垫来源于被告处,原告为购买该产品支付了450元。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交通费232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9月20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x。
原告为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限内。
2012年3月16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2年3月16日上午9时33分左右,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旭庆、公证处工作人员吴伟荣、原告委托购买人成屹华、拍摄人邵尚洁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4724号,公证员黄旭庆与成屹华进入商位,由成屹华向该商位营业员购买““针刺1.2×15m”地垫1卷,成屹华当场支付了货款450元。
营业员随即出具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经公证员黄旭庆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伟荣现场监督并由拍摄人邵尚洁进行了拍照,后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浙义证民字第001974号公证书。
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海根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724号商位业主,该商位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5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三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根据立体图观察可得本专利由若干个侧立的三棱柱体状的凸起物均匀交错排列在一平面塑胶上;
从主视图观察,各凸起物呈现为小长方形的图案,从仰视图观察凸起物呈上细下粗的等腰三角形状,顶角略带弧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特征(见本判决书附图二)与上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由本院确定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被予以授权公告,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尚有库存产品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包括在市场上销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地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振岳专利号为zl200830191956.x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425元,被告张海根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