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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晋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六民三初字第0000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晋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程晋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晋菊,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晋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宇、肖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程晋菊从肥东酒厂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购进散装白酒2800公斤,从无锡市荡口镇订购标称厂名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等标识2000套,利用自家的酒厂及设备组装假酒,共生产假冒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古井精品酒”425件,“古井液酒”176件,“古井醇香酒”347件,经价格鉴定货值80204元。

2011年12月13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程晋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酒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原告为处理该事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同时,为调查处理本案,原告也耗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产生调查费用(含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包括案件调查处理费3000元(含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权证、4次蝉联全国名酒称号、原产地标记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等;

证据二、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已经被审判机关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支付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举证支出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侵权所获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但计算所获的利益仅仅凭借寿县的刑事判决书,依据错误,侵权实际数额不足8万元,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

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出差费、差旅费等费用过高,应当依据相应的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7月17日汽油费有的是一天两张发票,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证明是为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住宿费的发票没有人数,天数;

餐饮费一张发票开支1238多元,法律对餐饮费有相应的规定;

对原告委托律师的协议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该代理协议有括弧注明,4000元的代理费包括二审再审和执行部分,全部由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三一致,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标注不明;

对证据五有异议,不符合安徽省的公示标准,3000元的数额超标的;

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部分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为举证支出了3000元公证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0年11月2日,程晋菊从肥东酒厂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购进散装白酒2800公斤,从无锡市荡口镇购买标称厂名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等标识2000套(5元/套),利用自家的酒厂及设备组装假酒,共生产假冒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古井精品酒”425件,“古井液酒”176件,“古井醇香酒”347件,经价格鉴定货值为80204元。

2011年12月13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晋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程晋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原告为处理该事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为调查处理本案,产生了调查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程晋菊购买散装白酒和假冒原告的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等标识,组装假冒原告出厂的“古井精品酒”,“古井液酒”,“古井醇香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产品销售和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理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已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晋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包括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程晋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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