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杨金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46幢2号其租用的住房内,生产假冒惠特克公司、北卡罗来纳肯姆斯考博公司、泛达公司、TCL集团公司的AMP(安普)、SYSTIMAX(康普)、TCL、PANDUIT(泛达)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11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1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46幢2号租房内查获假冒AMP成品线53箱、AMP跳线成品5000条、AMP跳线水晶头护套9000个、AMP跳线半成品750条、AMP水晶头11000个、SYSTIMAX成品线51箱、SYSTIMAX跳线成品2800条、SYSTIMAX跳线半成品800条、PANDUIT半成品33箱、PANDUIT跳线成品1200条、PANDUIT跳线半成品300条、PANDUIT跳线水晶头5000个、TCL成品线3箱、TCL跳线成品2000条、TCL跳线半成品300条、TCL水晶头3000个及冲压设备3台、跳线包装袋、标识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8750元。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MP和AMPNETCONNECT商标权人的说明、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证明书、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声明、泛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泛达通讯零部件(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价格鉴定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金德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慈溪市公安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AMP成品线五十三箱、AMP跳线成品五千条、AMP跳线水晶头护套九千个、AMP跳线半成品七百五十条、AMP水晶头一万一千个、SYSTIMAX成品线五十一箱、SYSTIMAX跳线成品二千八百条、SYSTIMAX跳线半成品八百条、PANDUIT半成品三十三箱、PANDUIT跳线成品一千二百条、PANDUIT跳线半成品三百条、PANDUIT跳线水晶头五千个、TCL成品线三箱、TCL跳线成品二千条、TCL跳线半成品三百条、TCL水晶头三千个及冲压设备三台、跳线包装袋、标识等物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