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彬彬。
被告:王德俊。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原告取得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玩具共五件,这五件玩具侵犯了原告九个注册商标权,其中一个为原告注册的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中非法获利,且该侵权商品是“三无”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在采取大规模维权行动前,向相关公众就侵权行为发表了维权声明。
3、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事实。
4、(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6、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11年4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号为5042234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玩具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用品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截止),注册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编号第5042234号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
原件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贵司代为对侵犯我司专有或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我司将凭据与贵公司结算。
特此委托”等。
2010年9月3日,原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载明原告对“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火力少年王”等系列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凡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使用前述知识产权的各种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原告将提起诉讼追究侵权单位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一份(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惠玲,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2010年10月19日,施惠玲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张昱办理;
2010年10月19日,该处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随施惠玲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一德谊园精品文具总汇(以下简称“该商场”),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的监督下,施惠玲在该商场内门面标识有“D10-11铺”字样的商铺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玩具五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
施惠玲随即将上述购得商品连同以上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张昱对该批商场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施惠玲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摄;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4张为拍摄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由该处包装并贴上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的印章没有缺损。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及信封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五个玩具,分为三款悠悠球产品;
其中一款为两个蝶型悠悠球(独立包装),一款为两个酷炫发光悠悠球(独立包装),一款为强空转能力蝶型球(一片12个组合包装)。
原告指控上述悠悠球和蝶型球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上述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均使用了“火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的组合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无注明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公证封存信封内有一张单据,与公证书所附单据复印件一致,单据上载明“地址:广州市以及户名为王德俊的银行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
商品数量:5;
单价分别为7、7.5、24;
金额:53”。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仿冒的“三无”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玩具商品。
另查明,上述被控侵权的两个蝶型悠悠球(独立包装)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千机变+TWINSEFFECT”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原告主张被告还侵犯了其享有的第4603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另案诉讼至本院【案号:(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31号】。
三、其它查明事实。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1月16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业户地址:广州市,经营者:王德俊,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4-03-15,注册资本:0.3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玩具,该商铺于2011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但表示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费用53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发票。
因公证保全涉及到原告已提起诉讼的两个商标侵权案件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购买费53元、公证费266元、律师费1667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9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以及(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所附的第504223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注册证由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原告系第504223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单据和照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火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基本相同,极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原告已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亦无授权被告销售其权利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款已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超过上述酌定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德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共550元,由被告王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