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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IDASAG与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甬仑知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ADIDASAG与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DIDASAG,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知初字第3号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号)。

授权负责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楼。

法定代表人:刘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勤、郜炜(后更换为孔夏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宪林(后更换为刘红宇)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勤、孔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2年6月22日恢复诉讼。

原告曾于2012年6月22日申请追加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英煌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于同年7月19日撤回了对英煌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PU革,经海关查验,认定该批货物中包含非法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2箱共12024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以PU革名义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又于案件审理中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未使用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为由,在本案中放弃对“”商标所主张的相关权利);

2、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商标注册证明3份(附公证书),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商标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商标持有必须由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来证明,仅由公证处公证过的注册商标证,无法证明原告系商标注册权人的事实,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资料不是国家商标局官方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3336263号“adidas”商标专用权。

2.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扣留凭证、310420090549855616号出口货物报关单、WA08JO-086号发票(INVOICE)、装箱单(PACKINGLIST)、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以PU革名义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侵权商品数量巨大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认定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无关;

扣留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至今未收到宁波海关任何关于扣留的书面证据;

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等则可以证明是报关行与侵权者进行恶意串通,盗用了被告的报关单,与被告无关;

备案通知书证明力欠缺,原告应该提供海关备案资料。

3.2010年1月14日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运动鞋正品销售均价约为600元/双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直接关联,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可通过提供国内销售发票而不是关联企业的证明书来证明。

4.被告网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网页打印件各1份,温州国税网网页2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系温州知名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时间已近十年、出口业务量巨大、拥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其行为性质属恶意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像被告这样一家公司绝对不可能销售假冒产品。

5.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

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产生。

6.浙江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6日,被控侵权货物产生仓储费等相关费用6380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是否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且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及实际货主,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310420090549855616号报关单、00090605367号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WA08JO-086号发票(INVOICE)、装箱单(PACKINGLIST)、销售合同(SALECONTRACT)各1份。

被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报关行与侵权人恶意串通,冒用被告名义出口。

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货物的实际发货人为案外人瑞安市新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新潮公司)。

该公司业务员阮志东具体经手委托案外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田公司)办理内陆运输与出口报关事宜,宁波海田公司又转委托案外人宁波英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事宜。

宁波英煌公司遂冒用了被告的报关单【被告曾就代理西班牙外商客户从国内工厂购进PU革产品出口事项通过案外人宁波志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志达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与报关事宜,而宁波志达公司与宁波英煌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冒用的报关单据即由宁波志达公司递交给宁波英煌公司用来代理货物的出口报关】,于2009年2月13日将瑞安新潮公司的2262件纺织品货物向宁波海关申报为被告的1000件PU革,从而因申报的货物品名与数量和承运人COSCO所申报的数据完全不符导致宁波海关查验,发现涉案侵权货物。

二、本案实际出口货物与申报出口货物存在不符的客观情况出于报关行的差错,被告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报关行的冒用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可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相关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无关。

被告更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并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托运单、舱单数据、形式发票(PROFORMA)、2010年1月26日赔箱款收据、00123433号滞箱费发票、2009年8月赔箱款转账单、滞箱费转账单、海运提单形式确认件、三联单数据、2010年9月12日上海乐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青身份证、托运编号NBLS0902-A0008的货物出口委托单、000192736578号银行凭证、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致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函件、2010年3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1月29日转账汇款回单各1份,录音光盘(附文字摘要)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系由深圳喜运公司受实际货主瑞安新潮公司委托后又转委托给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订舱、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再转向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货物被海关扣留后实际货主已支付购买集装箱的成本费与滞箱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其中的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日期,内容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且其内容与证明货物实际所有人没有关联;

托运单无原件,与本案也无关联;

舱单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形式发票(PROFORMA)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

2010年1月26日赔箱款收据、2009年8月27日滞箱费发票、赔箱款转账单、滞箱费转账单只能反映原因不明的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

2010年3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及2010年1月29日转账汇款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及往来款的性质;

录音光盘通话时间、地点,对话对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录音内容并未有对权属关系做过多说明。

授权委托书之类的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订舱后将涉案被控侵权货物配COSCO集装箱,委托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从温岭市耐而顺鞋厂将被控侵权货物装箱运输至宁波北仑港区远东码头及货物装箱人联系人为瑞安新潮公司业务员阮志东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其中的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其中诸如集装箱号、车牌号等关键信息系书写,交接单左上角的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与被告陈述的时间点2001年2月10日有出入;

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

3.温岭市耐而顺鞋厂个体工商户情况、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各1份、经营业主住所实地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赴被控侵权货物生产厂家温岭市耐而顺鞋厂实地调查查明该鞋厂已于2008年4月4日申请歇业注销,但经营期间经常收购类似冒牌鞋子装集装箱发运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2009年5月7日宁波英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因宁波英煌公司操作员误用了被告的报关单据,将瑞安新潮公司委托报关的2262件纺织品货物申报为1000件PU革,导致报关申报数据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被海关查验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

5.2010年12月10日瑞安公安局对阮志东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0日阮志东刑事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瑞公经询字[2011]003号施金瓯询问通知书、2010年12月25日施金瓯询问笔录、陈志鸿户籍证明、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侵权货物样品收件证明(附侵权货物存放照片)、2010年12月10日吴秀花(宁波海田公司业务员)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2010年12月10日吴秀花询问笔录、北仑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报关单号:310420090549855616)、310420090549855616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INVOICE)及装箱单(PACIKINGLIST)、310420090549855616号海关查验通知单、COSCO875769号装货单、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耐克钩”商标,附宁波海关送达回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ADIDAS”三叶草图形商标,附宁波海关送达回证)、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PUMA及图形”商标,附宁波海关送达回证)、请求扣留侵权货物申请书、阮志东户籍信息、陈志鸿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瑞价认字[2010]1110号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附扣押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温岭市耐而顺鞋厂个体工商户情况【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阮志东户籍信息(其上有手写添加文字)、2010年11月2日宁波英煌公司情况说明、2010年5月17日宁波志达公司情况说明、2010年6月28日关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瑞安新潮公司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犯罪的报告、2010年9月28日被告的情况说明、(2012)台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2)台温刑初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16日陈友富讯问笔录(9时30分至11时30分)、2011年5月16日陈友富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2011年5月16日陈友富讯问笔录(16时00分至16时29分)、2011年9月9日陈友富讯问笔录(三)、2011年3月10日元彩娟询问笔录(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1年6月28日蒋成询问笔录(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1年8月24日林于文询问笔录(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2008年10月25日订货合同、2011年5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年2月28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2011年3月15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致温岭工商局函件、2011年3月9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鉴定报告、元彩娟、蒋任、林于文、陈友富户籍信息、2011年10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2011年12月15日温岭公安局自首情况说明、温公询字[2011]5087号蒋成询问通知书、温公保字(2011)第502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温公收保字(2011)第5027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10811163209号立案决定书、S3310810000002011030011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3月9日元彩娟询问通知书、2010年12月7日瑞安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2011年4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各1份,2011年10月13日温岭公安局关于陈友富抓获经过2份,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陈志鸿向温岭市耐而顺鞋厂(又称茂顺鞋厂)负责人陈友富处购买,并委托瑞安新潮公司代理出口,被告并非实际发货人及货主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表面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瑞安新潮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口商有异议,判决书中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人证言、订货合同、海关出境检验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瑞安新潮公司系代理出口商。

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生产商,但不能证明不是涉案货物出口商。

6.2009年1月9日合同(PROFORMAINVOICE)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西班牙外商签订关于1000件PU革买卖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系传真件,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向案外人何秀梅进行了询问,制作谈话笔录1份,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年9月15日谈话笔录(附2010年9月12日杨青授权委托书、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职证明、杨青身份证、名片、NO000192736578银行转账凭证、托运单、出货记录、三联单数据、舱单数据、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出口委托单、形式发票、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致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函、02749593号赔箱款收据联、00123433号国际船舶代理发票各1份,银行凭证2份)1份。

对本院制作的2011年3月9日何秀梅谈话笔录,原、被告均质证称证人应到庭作证。

对本院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到庭作证,笔录中提到的是代理与转代理关系,并不清楚谁是真正的出口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是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报关出口。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4、证5、证6及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均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中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经公证处公证与原件相符,足以认定其真实性;

证1中的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资料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被告庭审中亦称如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享有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已放弃对该商标的相关诉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3,系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5,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3,相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5可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1、证2及本院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拟证内容系被控侵权货物的运输过程,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4与原件核对无误,相关内容与本院制作的2011年3月9日何秀梅谈话笔录可相印证,故对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系宁波英煌公司人员经手使用被告核销单申报出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6无原件,且无中文译本,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

有效期内分别至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6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服装、针纺织品、五金制品、金属材料、日用杂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物品)、纸张、建筑材料、陶瓷制品、家具(限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不含金饰品)、机械设备、橡胶制品、初级农产品、皮革原料及制品、轻工制品的销售。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被告曾在编号00090605367号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连委托报关协议)的委托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被委托方为宁波英煌公司,载明长期委托宁波英煌公司代理通关事宜,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2月31日”止。

2009年2月13日,宁波英煌公司以被告名义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南非1000件PU革(报关单号:310420090549855616),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1002箱约12024双运动鞋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宁波海关遂于同年3月5日作出甬关法【2009】48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通知原告该关认为上述扣押货物有可能涉及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同年3月9日,宁波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经本院当庭拆验,被控侵权鞋子实物鞋头和鞋跟上分别标印了“”标识,鞋里和鞋带上则标印了“adidas”标识。

对此,案外人宁波英煌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给被告情况说明1份,表明被告一票发票号为WA08JO-068,核销单号为702××××5087的单子,因宁波英煌公司人员操作失误,错将该票核销单与其他公司误报。

导致海关查验,由此导致的责任和费用将由宁波英煌公司承担。

2010年11月2日,案外人宁波英煌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1份,表明上述货物实际为瑞安新潮公司委托宁波海田公司、宁波海田公司又委托宁波英煌公司报关。

2010年5月17日,案外人宁波志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被告于2009年1月与西班牙客商签订了PU革合同,预计于2009年2月出运,因其系被告的货运代理,故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将核销单(号码702××××5087)寄到该公司准备出口报关手续,而宁波英煌公司系该公司的报关行,故该公司将核销单又交予宁波英煌公司。

后因发货工厂与西班牙客商未协商好,导致该票货物未能出运。

2009年2月13日,宁波英煌公司的报关员误用了被告的报关单,导致被告之前已按外销合同做好的报关数据与实际不符,被海关查验。

就本案中宁波海关查扣以被告名义申报出口仿冒NIKE、PUMA及阿迪达斯运动鞋一事,被告曾向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瑞安新潮公司冒用被告核销单(核销单号702××××5087),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展开侦查。

2012年1月1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友富未经本案原告等三家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了标注有“ADIDAS”及三叶草图形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02箱共计12024双等侵权产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对陈友富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截止2012年9月6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产生仓储费等费用63804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约定律师费用共计10万元,于案件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作为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和“adidas”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与外商曾就1000件PU革签订过合同并因此委托报关公司就该货物申报出口,故被告关于其报关单据因此被报关公司冒用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进出口公司,负有管理好本公司核销单的义务,即使曾因真实的贸易委托报关公司报关而将核销单等单据交付报关公司,在贸易不成后也应及时收回。

现涉案被控侵权货物使用被告核销单且以被告名义申报出口,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生产商就侵权行为被判处刑罚,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至于被告与其报关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另行解决。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被告核销单且以被告名义出口,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作为被侵权商标注册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号“”商标和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三、驳回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ADIDASAG(中文译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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