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植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植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王植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园,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植民,男,汉族,系芜湖市鼎鑫烟酒店业主,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植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费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植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成名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以独特风格闻名于世,以独有的自然生态环境成为当今酒类产品中出类拔萃的珍品。

多年来不断获取国内外酒业当中的各种荣誉奖项。

2009年,五粮液被评为中国商标注册百强单位、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中国最佳地理标志产品。

2011年,“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100榜”中,五粮液以526.16亿元跃登榜单第三位,连续17年蝉联食品行业榜首,属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多年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采取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本案被告王植民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品专用权。

证据二、(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证明原告享有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79号公证书一份、封存样品酒一份及五粮液集团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产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证据六、(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500元,购涉案酒发票850元,律师费发票435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王植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90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3月5日,原告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同知识产权公司代理人束文芳在被告处购买五粮液白酒一瓶,取得发票两张,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予以拍照封存、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2年3月2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酒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79号公证书(附照片四张、票据两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3月20日,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证明:经使用检测窗检测指定区域,颜色反应与防伪功能不符合;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证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的产品。

经庭审现场比对,原告购买的涉案五粮液酒与真品五粮液外部特征基本一致,有红色包装袋、袋上印有五粮液图形商标、外盒上印有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背面印有“wuliangye”拼音,另外,瓶盖、瓶口、瓶贴等均有五粮液图形商标及产地说明。

原告主张涉案酒为仿冒五粮液的依据是:1、真品五粮液酒的包装盒上由五粮液电码镭射防伪标;

2、真品五粮液酒有瓶盖电码防伪标;

3、真品五粮液酒瓶身商标采用德国“模内转移”技术,比传统做法更加闪亮、更有立体感。

徽记图样中“W”和外边框粗细一致;

4、真品五粮液酒商标和颈标识采用意大利“金膏烧印”技术烧印而成,与瓶身融为一体。

另查明:1、被告系芜湖市鼎鑫烟酒店业主,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

2、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435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酒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90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在其外包装、瓶包装盒、瓶盖、瓶贴上,均有上述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等,被告实施的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规模,特别是涉案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所具有很高的声誉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90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王植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王植民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俊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