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知初字第36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王凤仙。
委托代理人王亿文。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诉被告王凤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王凤仙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诉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王凤仙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因此,五粮液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一、王凤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二、王凤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凤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王凤仙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她姐夫的子女过年过节���时候送给父母喝,其姐夫拿到王凤仙处销售,因而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较小,价值较小,并且在没有判别真假之前也没有上货架进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对王凤仙说过由于价值不高,所以处罚后不再采取其他措施,并且王凤仙经营场所非常小,是其维持家庭的谋生手段。
综上,王凤仙请求依法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和(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经处字(2011)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加盖公章,拟证明��凤仙销售的五粮液酒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凤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进行销售,故不存在对五粮液集团公司造成损失,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亲友处拿来帮助代销的,并非有意售假。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两页,由该局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并认为王凤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查获的五粮液酒是自己买回来的,与其当庭陈述系从亲友处取得并不一致,并且王���仙当时的购入价格为350元/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拍摄的五粮液酒上使用的“五粮液”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证明了王凤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凤仙经质证认为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现场笔录载明当时查获的五粮液酒是放置在经营场所二楼上,该二楼是生活场所;
询问笔录上载明王凤仙在接受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回答酒尚未确认真假,打算在鉴定真假后再行处理,若是假的,则将退回亲友处,因而王凤仙不存在销售假酒的故意,这在被诉侵权照片上也可以印证,酒都是用礼盒装好,堆放也比较杂乱。
被告王凤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王凤仙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虽有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盖章,但不符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格式,且与本院依法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故具体内容应以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本院依法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两页,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取,且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予以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葡萄酒等)。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1年5月17日,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1)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凤仙在经营活动中于2010年11月份,以每瓶350元的价格从别人(上门推销)的手中购进52度“五粮液”白酒5瓶,于2011年3月份,以帮他人代销的形式收购52度“五粮液”白酒6瓶,放于店中待销售;
2011年3月16日因五粮液集团公司市场专业打假人员举报,被该局执法人员在王凤仙开设的商店中查获,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52度“五粮液”白酒11瓶,规格型号为:85165129,生产日期为2007-08-30的5瓶;
规格型号为:85182523,生产日期为2010-03-08的2瓶;
规格型号为:8515025,生产日期为2006-10-19的2瓶;
规格型号为:8518161,生产日期为2009-06-02的2瓶。
查扣的11瓶52度“五粮液”白酒,经五粮液���团公司鉴别并出具川五鉴NO.0007409鉴定证明书,认定为:“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向王凤仙送达了鉴定证明书,王凤仙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经检查,王凤仙店中有正宗的52度“五粮液”白酒展示,标价为720元/瓶,进购酒类等食品时未进行食品台账登记,收购上述白酒不能提供进货凭证,自称至案发时止尚未销售。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陈述事实,要求从轻处理。
该局认为王凤仙的销售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属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王凤仙作出没收被扣留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度“五粮液”白酒11瓶和处以罚款10000元���处罚。
另查明,王凤仙所经营的安吉凤仙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1999年12月24日,注册号330523600028082,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烟花爆竹、卷烟、雪茄零售;
日用百货零售和公用电话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其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王凤仙销售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凤仙虽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放置在生活场所并未用于销售,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王凤仙于2010年11月份以每瓶350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中购进52度“五粮液”白酒5瓶,2011年3月以帮他人代销的形式收购52度“五粮液”白酒6瓶,放于店中待销售,于2011年3月16日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王凤仙开设的商店中查获。
王凤仙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凤仙销售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第一,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没收,五粮液集团公司在庭审也明确表示撤回要求王凤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王凤仙停止侵权。
第二,王凤仙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明知是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商标的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仙未���提供收购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其所陈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由亲友处取得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2010年11月份以每瓶350元价格从别人(上门推销)手中购进52度“五粮液”白酒6瓶,价格明显偏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王凤仙关于其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且数额较小故不应再加重其负担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王凤仙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故五粮液集团公司主张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五粮液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王凤仙因侵权所获利润。
鉴于五粮液集团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且主张损失中包括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等。
同时鉴于王凤仙系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以及五粮液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仙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被告王凤仙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