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1,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施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施某1在其经营的慈溪市宗汉繁荣火花塞厂,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生产假冒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的NGK等商标的火花塞产品、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BOSCH商标的火花塞产品。
2011年7月22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被告人施某1的三个经营场所内分别查获假冒NGK注册商标的型号为BP6EY的火花塞成品合计13200只、型号为C7HSA的火花塞成品合计57700只以及火花塞配件8000只、包装袋、包装箱等物;
假冒BOSCH注册商标的火花塞成品合计38300只及包装袋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39735元。
2011年11月,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施某1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当事人侵权的商品;
(三)罚款100000元。
2011年8月,被告人施某1已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预缴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施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施某2的证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物证、现场照片、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报告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施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施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