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原审被告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美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九阳公司既指控美的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又指控苏宁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故原审法院作为苏宁公司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美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4日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的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注册地、产品制造和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美的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九阳公司、苏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查,九阳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压力锅,苏宁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宁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美的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美的公司向九阳公司赔礼道歉,并通过在其经营和/或控制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经审查的道歉声明及其它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4.美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九阳公司以美的公司、苏宁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412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美的公司制造、苏宁公司销售的证据。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及被告之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