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1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注册号320581600664038,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14组。
经营者:吴贤权,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名称于2019年5月1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吴贤权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对其经营者吴贤权名下财产发起了查控。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吴贤权名下有苏E×××××汽车,本案对其采取了查封措施,期限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2、2021年2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4、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网络查询,反馈结果同之前无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2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晔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小飞 书 记 员 顾 宏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