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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屠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34号
案件名称33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屠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屠建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建英,女,汉族,1953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鑫泰烟杂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屠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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