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64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秀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A4幢北至南第14间。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秀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