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焕鹏,男,汉族。
被告:郭利,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郑国书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是该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于2003年10月10��与郑国书签订第9类第1767644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
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国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所生产的“双飞燕”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享有良好的信誉,并获得多个奖项,“双飞燕,我们一起飞”的广告词已深入人心。
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双飞燕”注册商标的键盘、鼠标等产品,原告已申请广州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1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但其却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郭利辩称:我方没有看到键盘实物,在公证书所附产品相片上也没有看到粘贴有我店铺的销售标签,无法确认是否为我方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郑国书注册第17676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
200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你单位于2003年10月21日报送我局的许可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1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郑国书(甲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订明“鉴于平等互利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友好协商签订了第九类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经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
因目前乙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特将‘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权补充协议如下: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等条款。
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郑国书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郑国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767644号“”商标的期限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一致。
原告是成立于1996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音响器材及零配件、摄影器材;
加工:电子、电脑配件等。
被告郭利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电脑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A1档,资金数额1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0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因维权所需,特委托徐龙海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徐龙海到达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石牌西电脑城A1档,在一家标有“广州金海浪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徐龙海在该商铺购买了“双飞燕”键盘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核对了悬挂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的业户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
徐龙海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7月1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龙海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徐龙海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50元。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电脑键盘,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雙飛燕”及®的标识,右上角标有型号KB-8,左下方标注“防水飞燕键盘”,侧面标注“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拆开外包装盒,内有黑色电脑键盘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
键盘的右上角标有“雙飛燕”(燕字为别字,中间的“口”字多一横)标识,键盘空格键上标有www.win2.on,键盘底部标有“雙飛燕”(燕字为别字,中间的“口”字多一横)标识以及“型号:KB-8620D防水飞燕光电套”等信息,底部粘贴有一个白底蓝字标有“合格封验撕毁无效”字样的标签,一个“AAA专卖店YH合格证”字样的镭射标签,以及一个白底绿字标注“宋S”字样的标签。
包装盒内另有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日期“2011年7月1日”,名称及规格“双飞王键盘”,单位“��”,数量“1”,单价“25”,上面加盖有“广州天河石牌西电脑城A1档”内容的印章。
上述键盘外包装及键盘实物、收据与(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0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相符。
经查验,上述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证上的“雙飛燕”近似。
原告经鉴定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符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键盘空格键、底部的固定螺丝、合格证及防滑脚与原告的产品不同,无防伪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来源。
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工商查档费及交通费450元、律师费及调查人员取证费3000元,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0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A1档,一家悬挂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0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业主的被告承担。
原告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郑国书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可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13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郑国书明确授权原告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郑国书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于2011年7月1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键盘空格键、底部的固定螺丝、合格证及防滑脚与原告的产品不同,无防伪贴,售价较低,明显不属于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近似,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假冒“双飞燕”品牌的产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键盘外还销售了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鼠标,故本院���此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除公证费外,其他项目的支出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电脑键盘;
二、被告郭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郭利负担450元(被告郭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